您好,欢迎来到乔嗣勇律师网!

涉嫌猥亵儿童刑事拘留 律师介入无罪释放

发布时间:2025-1-7 620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9日昆明市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有人猥亵儿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国际商贸城派出所根据110指挥中心指示后立刻出警将位于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附近一居民小区内的王某抓获。

二、办案经过

2021年6月28日王某近亲属慕名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称王某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当日就委托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乔嗣勇、陈玲律师为王某辩护。接受委托后律师即刻前往看守所会见王某,通过与王某沟通后还原了案件事实。

2021年5月中旬王某与李某在酒吧认识,李某当时为该酒吧酒水推销人员,王某与李某认识后应李某请求,王某将李某介绍至王某所在劳务派遣公司工作,2021年6月14日李某至王某公司面试,王某回避未参与面试过程,面试通过后李某被安排至公司酒店住宿,准备次日前往劳务派遣单位工作,当晚王某至李某所在酒店房间为李某送粽子,逗留约1个小时后离开。次日李某未按照公司安排前往劳务派遣地工作擅自离开,导致公司机票交通费损失,公司要求王某承担损失,王某承担后于6月19日带领3名同事至李某工作酒吧找到李某,要求李某归还机票损失,后将李某带至王某所在公司宿舍等待李某朋友送钱,当晚李某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李某身份证登记年龄未满14周岁,公安机关遂对王某进行刑事拘留。

三、案件结果

 律师通过会见王某后认为王某与李某存在两次接触机会,其中仅可能在第一次李某于酒店住宿时存在单独接触机会,但是否具有公安机关指控的猥亵行为存疑。6月30日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法律意见,7月2日检察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对王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王某经12日的羁押后于当日无罪释放,本案从委托律师介入至王某无罪释放仅经过4天时间。

四、案件分析

1、什么是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性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14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强制猥亵对象,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八条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男女儿童。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对性行为等认知还不够清晰,本罪通过保护其性权利的不受侵犯进而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

(2)犯罪客观方面

猥亵儿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淫秽下流的方法猥亵儿童的行为。对行为的具体类型并未作限定。从司法实践看,猥亵儿童的方法主要有:抠摸、搂抱、鸡奸,让儿童为其口淫、手淫等等。由于儿童对性的认识和辨别能力不足,因此其对性行为的同意、承诺都是无效的,所以对于猥亵的行为手段,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无论同意与否、是否反抗,只要实施了猥亵行为,均可构成猥亵儿童罪。

(3)犯罪主体

猥亵儿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犯罪主观方面

猥亵儿童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为直接故意,往往具有追求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猥亵儿童罪主观构成要件中必须对猥亵对象年龄具备“明知”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该法律条文明确指出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进行奸淫猥亵等性侵害行为时,必须具备明知或有条件知道对方为未满十四周岁幼女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幼女,既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或有条件知道才是刑法上明知幼女的认定前提。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是在酒吧认识的,李某在酒吧从事酒水销售工作,李某一直告知王某其已有十七岁,王某对李某从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工作内容上均以为李某应为十七岁以上妇女而非未满十四岁的儿童,主观上并没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未满十四周岁的认识条件,不能认定王某明知李某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

从客观构成要件出发,王某仅可能在第一次与李某于酒店单独接触时存在公安机关指控的猥亵机会,但经律师还原案件事实后发现,王某虽与李某同处一个房间,但未对其有亲密肢体接触行为,更不存在刑法上规定的“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手段,全案除李某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王某存在猥亵行为,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律师认为王某没有猥亵行为不存在犯罪事实。

3、猥亵行为是否一定会被刑事处罚?

《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有些猥亵行为通过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惩戒效果,这就表明并非一切猥亵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处罚,这是制定刑事处罚标准的前提。行为人如出于玩笑或者其他善良动机而实施抚摸、搂抱、亲吻等较为普遍的行为,其本身不具犯罪性而无刑法介入之必要。

律师建议

在日常生活中男女之间可能存在亲密的接触行为,但需注意接触行为的尺度,特别是一方存在抵触、抗拒情绪和行为时,很容易被认定为猥亵行为而触犯法律!

律师提醒

遇到问题别着急,第一时间找律师!刑事案件律师越早介入对当事人越有利。

承办律师及作者:乔嗣勇。



办案律师:

3749932dd6d7fcc4e94f5b21fe0987f.jpg

乔嗣勇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刑事二部主任,合伙人,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昆明市律师专业人才库成员,云南资深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


↑上一篇:租车后更换三元催化器 涉嫌盗窃刑事拘留 律师介入取保候审
↓下一篇: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180万 经律师辩护获缓刑案
返回列表

乔嗣勇律师网

手机:13033342948

座机:13033342948传真:13033342948

邮箱:921497623@qq.com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229号广福城写字楼A8栋“凌云大厦”17层凌云律师事务所

扫码关注微信

扫码浏览手机站

Copyright 乔嗣勇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滇ICP备12002511号-1
技术支持:天人快速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