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案说法,浅析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发布时间:2025-1-7 375人看过
案情简介
被告人W先生因其管理才能,2015年4月被被告单位M融资公司股东承诺高薪聘用其任职M融资公司B分店负责人。M融资公司经营的是民间融资登记居中服务,作为新入职的分店负责人, W先生一边与员工参加公司的培训了解M公司的融资居中服务流程,一边安排分店办公室配置及人员配置,M公司给分店下达了目标任务,2015年8月在短短4个月内,因W先生负责的分店业绩未达标,W先生被公司通知停薪待岗;2015年11月W先生因重疾进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4-6月又被M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返聘回其控制的另一C公司做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6月因身体疾病原因W先生辞职回家休养。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M公司股东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民间融资登记机构经营的相关规定,组织利用被告单位M公司指挥几被告人在昆明多家分店,以19家单位和个人需要融资的名义,通过发传单、开介绍会的方式,承诺借款年利息10.2%-16.2%,到期还本付息,被告M单位作为居间人分别与受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八千余万元,所吸纳资金全部被被告M公司控制使用。
本案涉案人员十余人,一公司犯罪,八人被刑拘。2017年4月,W先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因重疾被昆明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同月被批准逮捕,因重疾未能执行。
2019年8月7日经一审法院判决,W先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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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经过
2019年8月9日,W先生及其家属慕名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乔嗣勇律师并办理了委托,该案由乔嗣勇、文水莲律师担任W先生上诉二审的辩护人。通过与委托人的沟通及查阅案件卷宗材料,律师对该案有了初步的了解。
结合了解到的案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分析:一、W既不是M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决策层,公司非法融资自吸、虚构项目,作为刚入职不久的分店负责人,W是不知情的;二、对于融资款项,股东和个别高管(隐名股东)都有使用过,而作为短期的分店负责人的W先生是没有使用过一分融资款项,W获得的报酬主要是其基本工资;三、W个人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经手融资,而其个人是因为看到新新金融项目的市场前景,并出于经过金融行政管理机构合法审批过的金融项目的信任,而推荐介绍身边亲友通过M公司进行民间投资,且其个人亦通过M公司作为居间人进行投资数十万元。
由此,律师分析W先生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参与也不知晓M公司非吸自融的策划、实施等内情,其虽然做了短暂的一段时间的分店负责人,但其经手的多是亲友和本人投资,故,其依法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便是被动卷入此公司犯罪,其亦是轻微的从犯。
律师积极与二审办案法官取得联系,沟通交流律师对本案的法律意见,同时积极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后经检察机关、二审法院的讨论,充分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最终对W二审改判处四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罚金减至人民币十三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规定简析
一、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
1、《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 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 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l.21 法[2001]8号)
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
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包括四个要件即:客体要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本罪也不例外: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已愈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因此,本法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后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本罪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案件结果
在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后,办案机关经过讨论,最终决定对本案的上诉人W先生从九年三个月减判处至四年六个月,罚金从三十一万元减至十三万元。
律师心得
经济犯罪案件,大都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方面都具有巨大意义,但是由于“涉众”,无论是涉案数额、实际损失还是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均难以做到十分精确。再有,经济犯罪案件大多数赃款被挥霍或者去向不明,或在市场中缩水,案发时群情激愤,群体上访、越级上访,甚至引发静坐、游行、示威,拦车、阻断交通、围堵政府机关等具有对抗性的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威胁。
总之一句话,涉及经济犯罪案件,案情一般影响面广,案情复杂,证据繁杂,办案律师需要运用其自身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在繁复的案情中抽丝剥茧,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生命线,方能办案无愧于心。
承办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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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嗣勇律师简介
乔嗣勇律师,中共党员,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凌云律师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云南资深律师,昆明市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云南省法学学会会员,中国律师协会会员,现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二部主任,都市时报维权律师团常年法律顾问,昆明市“五一工人维权岗”特邀律师,昆明人民广播电台特邀嘉宾律师1999年开始从事专职法律服务工作,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办案经验。办事认真负责,迅速果断,执业二十余年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民事、经济及刑事案件,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肯定和认可。经常受邀参与都市条形码、街头巷尾、风雷说法等栏目法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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