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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以为是开车“带客”赚外快 哪知道因“乘客”身份陷囹圄

发布时间:2025-1-7 446人看过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一名退伍军人,80年代曾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转业后进入山东省某事业单位工作。因其在部队掌握了过硬驾驶技术,再加上房贷等生活压力,所以利用上班之余,经常临时应聘为当地的汽车生产厂家运送新出厂的大客车到全国各地的销售点,厂家补贴一部分费用,刘某某再自行寻找一些货物或乘客顺带送过去,收取一些运费。

2020年8月24日,刘某某与其他几个临时被聘用司机一起又接了一单从山东省往云南省瑞丽市运送大客车的业务,汽车厂家组建了微信群,通过微信群指挥刘某某等司机,同时在微信群里公布通知一些信息和事项。刘某某根据微信群公布的信息,接了一单将19个在山东打工的“民工”运送回云南省昆明市的业务,并按照微信群的指挥到“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接人后出发。8月27日晚,当刘某某到达昆明北收费站出高速路时,被交警拦截盘查,发现刘某某车上运载的19名“乘客”均系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遂通知警察到场处理。刘某某于8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以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事拘留。

办案经过

2020年9月4日晚,刘某某家属慕名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委会主任乔嗣勇律师,委托乔嗣勇和朱惠萍两位律师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提供法律帮助。通过会见刘某某,了解相关案情,结合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不具备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于是决定先向侦查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和初步辩护意见,再进一步争取撤销案件。但因为涉及非法出入境方面的犯罪案件是今年疫情以来的敏感案件,侦查机关以案情重大,是昆明市公安局督办专案等等理由,驳回了律师的申请。但乔嗣勇、朱惠萍律师认真分析后认为本案在事实和证据上都还是存在一定的辩护和取保空间的,于是再次会见刘某某,详尽了解案件细节,同时向刘某某详细解释本案涉嫌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要求,告知刘某某我们的辩护策略,以及在审查批捕阶段享有的权利及需要注意的事项等等,做好在批捕阶段辩护准备。

2020年9月25日,侦查机关向检察院提请对刘某某批准逮捕,辩护人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予批捕逮捕申请书和辩护意见,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流,讨论刘某某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不符合批捕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后,经过慎重研究,最终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刘某某在国庆节前一天被释放。

罪名详解:

今年年初以来,为防止非法出入境给疫情防空工作以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带来风险和隐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整治跨境非法犯罪专项行动,云南各州市重拳打击非法入境,严防境外疫情输入,严厉打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立案判处了大批偷越国(边)境者以及组织、运送者。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使用交通工具,故意实施将那些企图非法偷越我国国(边)境的人员送出或送入国(边)境的行为。本罪可以是行为人直接与偷越者单独联系,自行运送完成,也可以是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中的一个独立环节,但不具有“组织”的共同故意,可以是只负责运送其中的某一段也可是负责全程运送,但不论哪种表现形式,本罪的既遂标志都要求为被运送者最终已经完成非法出境或入境的状态。该罪的主观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被运送者系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被运送者为非法偷渡人员,则不构成本罪。至于本罪的犯罪目的或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为了牟利、碍于情面、迫于威胁等等,不论哪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我国《刑法》第32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同时该条将“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规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21条规定的“人数众多”。

本案刘某某一次运送人数19人,如果罪名成立,将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案件分析:

本案嫌疑人刘某某为什么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为什么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呢?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二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做了具体解释:“(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以上三点必须同时满足。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其次,如前所述,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是“明知”,即嫌疑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他所运送的人员企图偷越国边境,并且积极主动的实施“运送”的行为。而根据承办律师的了解,本案中刘某某运送的19个人是由汽车厂家提供的信息并安排运送,而汽车厂家并未明确告知刘某某19个人的具体身份,且该19个人的用人单位也只要求刘某某负责将该19个人从山东运送到云南省昆明市,并未要求运送出境。刘某某始终坚称他以为这些人都是从云南到山东打工的少数民族。

律师据此分析,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事实上的确不“明知”被运送者系非法偷渡入境的缅甸籍人,侦查机关并未收集到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具备犯罪主观故意,因此,按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刘某某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

第三,从情理和常识逻辑分析,也可以推定嫌疑人刘某某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刘某某在云南部队服役期间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在战场上入党,立过两次三等功,他称这一次接这一单业务来云南的主要目的是想趁此机会回一趟麻栗坡看望他当年牺牲的战友。另外,刘某某对其所在单位的工作非常珍惜非常满意,而且,再过三年他就可以退休安享晚年了。从这些因素分析,刘某某没有为了赚取区区几千元运费而冒险自断后路自毁晚年生活的理由。因此从情理和常识上推断,也可以推刘某某本人称其不“明知”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的辩解是可信的、成立的。

案件结果

通过承办律师的坚持,多次与本案批捕检察官进行充分沟通与交流,最终检察机关经过慎重讨论研究,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刘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刘某某在被羁押33天后,于2020年9月30日被释放,与家人共度中秋佳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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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嗣勇律师简介

乔嗣勇律师,中共党员,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凌云律师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云南资深律师,昆明市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云南省法学学会会员,中国律师协会会员,现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二部主任,都市时报维权律师团常年法律顾问,昆明市“五一工人维权岗”特邀律师,昆明人民广播电台特邀嘉宾律师1999年开始从事专职法律服务工作,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办案经验。办事认真负责,迅速果断,执业二十余年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民事、经济及刑事案件,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肯定和认可。经常受邀参与都市条形码、街头巷尾、风雷说法等栏目法制点评。



承办律师及作者:乔嗣勇、朱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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