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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失火专案解析

发布时间:2020-2-21 2618人看过

9.01失火专案解析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日,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社区新村37号1楼楼道处发生火灾,该火灾造成6死7伤的重大灾害该案损失惨重,西山区政府高度重视,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成立了专案组调查此事。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租户李某某正在充电的电动车充电器短路,引燃电动车可燃部件蔓延扩大成灾。20189月25日昆明市西山公安分局以失火罪对李某某进行刑事拘留。2018929日本所接受李某某近亲属委托,指派乔嗣勇、李海波律师,为“9.01”失火专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担任辩护律师。

 

办案经过

   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嫌疑人李某某,通过会见了解到,李某某系云南丽江人,结婚两年,孩子刚满半岁。2018年4月份李某某来到昆明后为了生计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在美团外卖做骑手送外卖挣钱养家。为了一家人能在一起他于2018年8月在该案的案发地租赁了一间20平米左右的出租房,并把妻子和孩子也带到昆明来。2018年8月31日李某某下班回到出租屋,就将电动车停在出租房的一楼大门口充上电就回到自己的房间休息,直到9月1日凌晨4点中被一阵叫喊声吵醒了才知道发生了火灾,有人报了火警不久消防队就来到现场并且将火扑灭,除六名受害人外李某某和出租房内的人员得以脱险。侦查人员对李某某和房东杨某以及出租房内的租户以及周边的人员做了详尽的调查。并于第二日对房东杨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拘留。同月25日李某某被通知到派出所签收该案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并被以涉嫌失火罪刑事拘留。该《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李某某停放在大门口正在充电的电动车充电器发生短路最终导致引起火灾。

 

本案的几点辩护意见

1. 李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2018年9月1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立案的, 2018年9月25日公安局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求他到杨家地派出所签署《火灾原因认定书》,某某按照他们的要求及时到达杨家地派出所,符合主动投案的要件。自火灾发生后某某一直配合调查,在每一次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里面都如实地交代自己的行为。

2. 本案李某某的涉嫌罪名是失火罪,是一种过失型的犯罪,相对于故意型的犯罪他的主观恶较小,而且没有人身危险性。

3. 退一步讲,即使李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的过失,那么对于本案这么惨重的结果,他意料不到,控制不了,因为本案的发生是多种原因一个后果,李某某的电动车充电器短路是直接引发起火的原因,但是最终导致灾害后果的原因还有其他几项(律师一一列举出7项导致灾害后果的原因)。

4.电动车充电器短路的原因不排除存在质量问题。《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因为李某某的电动车充电器短路引起的,但是没有说短路的原因是因为使用不引起的短路还是因为产品质量引起的,所以律师认为本案中的责任人是否还有电动车生产厂家的相关直接责任人,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本案罪名的几点思考

失火罪与放火罪的区别是什么

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在客观方面,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能成立;其二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其三放火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即可构成;失火罪年满16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其四,也是失火罪和放火罪重要的区别,放火罪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则出于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1.何为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形式:(1)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2)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预见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实际上又未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犯罪,刑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从刑法对于过失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过于自行过失,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持排斥心态的,过失犯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是仅仅因为发生了结果而是因为行为人对发生的结果负有责任。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这明确肯定了我国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过失与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有关,过于自信的过失时,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过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同时又否认了结果的发生,(轻信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结局是依然没有预见到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对结果具有可预见性。疏忽大意过失实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以可以肯定是以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

 

2.关于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李某某是否负有注意义务或者说他的注意义务有多大呢?李某某电动车充电器是否有问题?充电器是否有鼓包?李某某的回答是他每次充电的时候都会用手摸一摸充电器是否发热,发现充电器并没有发热,也没有鼓包,只是在案发十多天前发现充电器的表面有点凹陷。其他几个租住在案发地的租客关于李某某的电动车的充电器是否有问题,其中有人说了有鼓包。律师认为李某某虽然是电动车的所有人。他可能看到了自己的电动车充电器有点问题,但是他能意料得到这一点点的问题将导致火灾的发生吗?因为他的电动车是4月份刚刚买的,也还算是新车,律师认为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无限地扩大李某某的责任。而且其中有几名房客也是知道李某某的电动车充电器有鼓包,那么他们能预见到由于充电器有问题会导致发生火灾吗?如果能预见,那么为什么不及时制止?因为他们都是在同一个屋檐下的,是直接关系到他们自身的人身安全的。行为人能否预见结果发生与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严重具有一定的联系,因为对于危险程度越高的行为,行为人预见发生危险,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不能由此认为,凡是结果严重的行为人,就能够遇见应当预见,这违反责任主义归责原则。

 

本案引发的一些思考

本案的火灾事故发生在2018年9月1日凌晨,距今已经过去一年零几个月。但是伤痛仍然留在被害人亲属的心里,留在李某某以及他的亲属心里,以及深深地打洛在李某某的生活里。本案的损失惨重,六条鲜活的生命就此辞世,李某某也因此遭受了牢狱之灾。房东也因此承担了几百万的赔偿款。为何发生如此惨烈的事件?本案中无论是被害人一方还是被告人一方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为了节约钱而租住到一个密度很高、又无任何消防措施的的城中村出租房内,在火灾发生的时候缺乏基本的逃生常识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这是一个惨痛的教训,这是值得我们整个社会思考以及引以为戒的。

承办律师及作者:乔嗣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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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嗣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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