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一起涉嫌运输毒品13.7公斤不予批捕案件,浅析刑法“疑罪从无”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20-1-9 2119人看过
从一起涉嫌运输毒品13.7公斤不予批捕案件,浅析刑法“疑罪从无”基本原则
证据不足,疑罪必须从无
案情简介:
嫌疑人吉某某系大凉山彝族人,2016年3月被云南警方以涉嫌毒品犯罪在网上通缉。2019年11月25日缅甸警方在缅甸境内将吉某某抓获并移交中国云南警方。同月28日,云南警方以吉某某参与了2016年3月31日的一起毒品运输案,涉嫌运输毒品罪,将吉某某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4日,凌云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家属的委托,指派乔嗣勇和朱惠萍两位律师担任吉某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吉某某,对嫌疑人给予心理和法律辅导,并了解到以下侦察机关据以定罪的事实:
2016年3月底,嫌疑人受两个朋友马儿(已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马某某之邀,一起从西昌开车(马儿从租车行租用)到昆明玩,三人到昆明入住后,吉某某开车送马儿和马某某出去见了一个朋友,之后一起开车回酒店休息。第二天中午,吉某某因有事自行乘飞机先回了西昌。两天后的2016年3月31日,马儿在昆明被警方抓获,在其租用的汽车后备箱及住处分别起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3.7千克。后警方对吉某某发布了网上追逃通缉。
案件进展:
了解案情后,乔嗣勇和朱惠萍律师进行了仔细分析,并研究了侦查机关可能掌握的证据后,确定了初步的辩护策略,决定向侦查机关提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法律意见,并于接受委托后的第二日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但侦查人员以嫌疑人系通缉在逃犯,如果取保,存在再次逃跑的可能性为由,不同意取保候审。
取保虽然失败,律师并未放弃,一边跟踪案件情况,一边准备在批捕阶段进行有效阻止。2019年12月27日,侦查机关向检察院提请对嫌疑人吉某某批准逮捕,律师及时会见了嫌疑人,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充分详实、有理有据的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并多次前往检察院与承办人做深入的沟通。最终,检察院听取并采纳了律师意见,做出存疑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嫌疑人吉某某在被刑事拘留37天后得以释放。
律师观点:
刑法上的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的行为,主观构成要件上必须是“故意”,即第一、行为人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第二、行为人须“明知”运输毒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众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明知”,才构成本罪。
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嫌疑人“明知”,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呢?
2007年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中列举了八种可推定为“明知”情形;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上述八种情形增加为十种,并规定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
反观本案的嫌疑人吉某某,并不存在符合可以认定为“明知”的十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相反,所有案件情节都显示吉某某不“明知”,没有犯罪故意。首先,案发时吉某某不在现场,不是本案的毒品携带者;其次,起获毒品的车辆和住处也不属于吉某某,吉某某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第三,吉某某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明知和参与了毒品的运输。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某某曾在何时、何地接触过本案中的毒品,更不足以证明吉某某“明知”是毒品且故意参与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毋庸置疑,毒品犯罪危害公众健康,颓废社会风气,应予严厉打击。但具体到个案,落实到实践中,司法者仍然要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疑罪从无”的原则,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不能降低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避免主观推定定案。
案件结果:
综上,律师认为,刑诉法第81条逮捕的条件首先是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系嫌疑人所实施。而本案证据显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无法证明嫌疑人具备犯罪主观故意,也无法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系嫌疑人所为。律师通过多次与承办检察官的深入沟通和不懈的坚持,终于得到检察官的认同,采纳了律师意见,在同案的马某某已经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下,对吉某某做出存疑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吉某某于当天被释放。

承办律师:乔嗣勇

乔嗣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