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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重伤或死亡,参与聚众斗殴行为人如何定罪与量刑

发布时间:2019-11-4 1916人看过

受害人重伤或死亡,参与聚众斗殴行为人如何定罪与量刑 | 凌云专栏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己方参与殴斗的行为人发生重伤或者死亡时,己方其他行为人是否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认定的标准为何?是一旦有重伤、死亡的结果出现就转化,还是应当结合行为人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刑法因果关系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来区别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

关键词 聚众斗殴 转化 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 主观故意 客观行为 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

一、“其他不正当目的”应当以公众普适性的公平正义观来认定。在目的是有益于社会的情况下,没有社会危害性,就应当认定其非违法性。

对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特征下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比较简单,但是对于“其他不正当目的”犯罪动机特征下的聚众斗殴罪的认定往往会在控辩审之间形成争议。正面解释“其他不正当目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关系)是相当困难的。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非违法性事由(或称违法阻却事由)即能侧面解释正当目的。我国刑法学者在理论上将犯罪动机分类为政治动机、财物动机、性动机、报复动机、自尊动机、友情动机、妒忌动机、戏谑动机、恐惧动机、好奇动机及其他如大义灭亲行为中正义感动机。笔者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一般体现为报复型、妒忌型、戏虐型动机。另外,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还存在恐惧型、友情型犯罪动机。报复型、妒忌型、戏虐型动机的聚众斗殴罪容易认定。但对于恐惧型、友情型犯罪动机支配下的聚众斗殴则应当谨慎认定。笔者办理的云南省红河州某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李某东、李某清涉嫌聚众斗殴案就属于恐惧型(李某东与李某清是亲兄弟关系,李某清与另一方正在打斗的过程中,李某东见状参与打斗,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本案公安机关以李氏兄弟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后以聚众殴斗报请逮捕,检察院以聚众斗殴批准逮捕)。

因此,目的是否正当应当结合行为是否对社会有益、是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来否定社会危害性。

二、聚众斗殴罪中己方参与斗殴人员发生重伤、死亡时,如何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笔者办理的相同情节下的两个案件,同一检察院的公诉人为何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进行公诉?量刑建议又为何为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当庭建议适用缓刑?情形相当,为何公诉的罪名不一?原因在于公诉人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转化要件理解不一。

笔者认为,在双方聚众斗殴的案件中,本方人员发生重伤或者死亡的损害结果时,对直接实施伤害的对方人员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不存在争议;对于本方参加斗殴的人员,应当考虑其主观上是聚众斗殴的故意还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故意?同时应查明本方人员是否有实施伤害本方人员的致人重伤或则死亡的行为。只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满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在聚众斗殴案件中才符合转化的条件。

三、区分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辩护意义。

(一)准确认定“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加者”及“一般参加者”是认定聚众斗殴罪犯罪主体的关键及行为人是否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打击的犯罪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首要分子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中组织可以理解为指使、劝说、命令、威胁、雇佣或者邀约的方式有目的、有计划的纠集、安排众人聚集起来进行斗殴。策划可以理解为为聚众斗殴活动出谋划策、安排部署、制定斗殴的时间、确定地点、执行方案等。指挥可以理解为根据聚众斗殴的计划,指使、命令、分配人员进行斗殴。

关于“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直接明确。实践中主要以其在殴斗中的作用的大小作为判断积极参加者的标准。其主要表现为:

(一)主动参与斗殴活动的;

(二)主动为聚众斗殴提供犯罪工具、财物的;

(三)主动要求参加聚众斗殴或者允诺参加聚众斗殴的;

(四)积极纠集斗殴人员、为聚众斗殴场所创造条件的;

(五)教唆他人参加聚众斗殴的;

(六)前期被迫参与,中后期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

(七)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的。

总之,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聚众斗殴罪中其他积极参加者。

(二)区分首要分子及积极参加者对刑罚(量刑)具有重大意义。对此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及被告人往往会形成观点上的冲突,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一般会明确被告人属于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而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观点会集中在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之争上。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四条“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及《刑法》第二十六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控辩审三方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做区分时,就成为量刑指控、量刑辩护和量刑审理的关键。

对于普通的聚众犯罪案件(非犯罪集团、非涉黑涉恶案件),辩护人一般认为,存在主、从犯之分,而公诉人答辩认为,在各被告人都是积极参加者的情况下,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总之,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罪状作了简单描述,在缺乏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加以细化的情况下,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理解上的分歧,笔者结合工作中接触的问题,借鉴司法工作人员的观点,在学习的基础上对一些分歧问题做简单分析,以期进一步提升类似案件的办案效率,减少观点检索的苦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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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嗣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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