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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什么是认罪认罚制度 | 凌云案例

发布时间:2019-9-26 1872人看过

浅析什么是认罪认罚制度 | 凌云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31日,张某某在五华区一酒吧内因醉酒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把对其进行劝阻的王某打伤,王某当时就拨打了110报警。后来该辖区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内留置醒酒。张某某在派出所留置醒酒期间把一名警察李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当时血液里的酒精含量高达每一百毫升血液里含乙醇171.34毫克,属于严重醉酒状态。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系头外伤,右眼眶组织挫伤,经鉴定达到轻微伤。2019年6月1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另一派出所民警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前往案发地派出所将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以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张某某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6月13日被逮捕。


办案经过


2019年8月份,张某某的父母亲来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找到乔嗣勇律师,并办理了委托手续,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张某某父亲的委托,并指派乔嗣勇、李海波律师作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辩护人。在此期间,案件已经由侦查部门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并且人民检察院也对嫌疑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给到的量刑建议是八个月至一年半。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会见了张某某了解了本案案情,认为本案中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赔偿对张某某的量刑情节的减轻是非常重要的。

在经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律师多次与被害人李某沟通表达了张某某以及其父母的歉意和想法,被害人李某最终同意接受张某某父母代替张某某向其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款,并出具了《谅解书》。在取得《谅解书》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向人民检察院反映了该情况,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上表述了该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法院采用了简易程序审理该案。虽然之前的量刑建议没有明确记载在起诉书上,但是《认罪认罚具结书》是随案移送的。开庭时,律师特别提请法庭注意虽然起诉书上认可了被告人张某某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但是时间上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因此应在人民检察院给出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再减轻其刑罚。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建议,将量刑幅度降至量刑建议的低档。




案件分析



一、本案的管辖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一般是由案发地的侦查机关管辖。那么本案的案发地就是被害人李某所在的派出所,但是却是由另一派出所来立案侦查。这又是为何?

我国古代出了两个有名的案件,“包公斩包勉”的故事以及“高俅审林冲”案,第一个故事在结果上迎合了民心,也显示出判案者包公具有惊人的胆识和意志,果断的做出大义灭亲的行为。第二个故事则显现出一名法官也可能利用充当司法裁判者的机会,公报私仇、以权谋私。这两个案子都是自己担任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在今天看来,不管是“包公斩包勉”还是“高俅审林冲”,这样的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都是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两者所遵循的司法程序都是有缺陷的,两名与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官员充当了司法裁判者,并在外观上散失了中立性,令人对其裁判的公正性难以产生尊重和信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很多规则都规定了“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原则。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担任过证人,辩护人的人,不得再担任本案的法官;案件发回重申以后要另组合议庭;以及回避制度、管辖制度等等。

回归前面的问题,本案妨害公务的对象是警察李某,因此本案李某所在的派出所与案件有着利害关系,不能既为被害人又充当案件的侦查者,这样就相当于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该派出所属于回避的范,该案由另一派出所立案侦查。

二、关于认罪认罚制度

1.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见,法律规定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罪名和程序上加以限制;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一项独立的制度和程序,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是自首、坦白等实体从宽要件和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不起诉等程序从简规定在更高层面上的整合与统一。全面适用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所有的案件类型、犯罪主体等都可以适用,不应当有禁区。

据统计我国的刑事案件做无罪辩护的比例是20%,有罪罪轻辩护的比例是80%,也就是说有80%的案件均可适用该程序。另外的20%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无罪辩护是一种对抗式的模式,公诉人与辩护人从相反的立场出发,其不存在协商的空间。因此如果非要说哪一类案件不适用该制度的话,笔者认为就是当事人对案件的构罪事实持否定态度的这一类案件不适用。因为认罪认罚不是简单的口头上说认罪就行,它还包含着嫌疑人、被告人要对指控的案件事实的认可,这里的案件事实主要就是检察院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所描述的事实,该事实与这20%的案件的当事人心中的事实是有本质差别的。所以在适用该程序给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必须在场,律师在场的意义就在于第一个是律师跟嫌疑人释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味着嫌疑人即将面临着一个有罪的判决,第二个意义在于在场证明当事人签署该具结书是自愿的。

我省今年六月份开始对省内的案件全面铺开试点认罪认罚制度,理论上说所有的当事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且愿意律师为其做有罪最轻辩护的案件均可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例如,有的当事人一直是无罪的供述,为了自己的案子能够加快进程,于是违心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来又当庭翻供,这种情况下,庭审的效果还会非常的混乱。还包括一些被告人开完庭之后,接到法院的判决后又上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诉讼是合作式诉讼,控辩双方在犯罪事实、性质、程序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都持合作的态度,并达成了合意,还以具结书这种方式确认了双方的承诺。法院的判决是被追诉人事先同意的。这与对抗式诉讼形成很大区别。如何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建立不同于对抗式诉讼的上诉制度,是必须研究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认罪协商(辩诉交易)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限制,如有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才可以上诉,有的规定经审查许可的才可以上诉等等。 

认罪认罚制度本身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而出台的一个制度,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会尽快地移送至法院,而法院一般情况下也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一来,就缩短了诉讼的时间。如果上述翻供、上诉的情况出现,我们说该制度的两项功能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这是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现实的难点。所以说,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在法律尚未完善前还是要有所限制的,不能仅仅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而对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否则会适得其反。

2.关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是否应当改变之前的量刑建议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签署具结书后,发现足以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新证据的应改变之前的量刑建议。证据是诉讼的依据,证据发生变化,就可能引起案件性质或者量刑的变化。有的案件,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经过律师自行或建议司法机关收集证据,发现了新的足以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没有主动调整案件定性或者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完全有理由对已签署的具结书加以反悔。

本案中就发生了上述情况,被告人一方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于有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那么检察院虽然没有再次对被告人出具新的量刑建议,但是在其起诉书上也没有载明之前的量刑建议,法院最终还是对被告人做出了相对较轻的判决。



案件结果



辩护人在第二阶段介入了案件,在此阶段,通过辩护人的多方努力,被告人一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及时开庭处理该案,最终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在被刑拘了3个多月后终于回归了社会和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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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看似一起因酒后不能控制自己言行从而打了警察的最常见的妨害公务案。酒没有错,错的是喝酒的人。笔者在会见张某某的时候曾经劝说他以后出去后尽量少喝酒,张某某说其实他喝酒也很少醉的,之所以喝醉是因为那段时间太压抑了。张某某在被刑拘以前是一家公司的高管。笔者相信,既然他都能管理公司、管理别人那一定也能管理自己。喝酒的人都知道有时候之所以会醉是因为本身就想求醉。案发当晚是她女朋友的生日,他还有很多的事情要处理,他把自己喝醉很大的原因是他想释放压抑。不管是什么暴力,语言的暴力,行为的暴力,任何暴力,暴力之下必有压抑。暴力是由压抑这颗种子结出的果实。所以所有的暴力下面都有一种深重的压抑存在,压抑太久了就会像火山喷发一样爆发。

张某某说他进看守所以前的一段时间非常地压抑,进到看守所后反倒不那么压抑了。是什么样的压抑能让一个人能有如此这般的感受?他说,在外面一方面的压力来源于工作,更大一部分来源于自己的婚姻以及父母对自己的不理解。其实,笔者每次会见张某某的时候他很少谈案子的事情,对于案子的事情他表示他自己确实是错了,错了就要受到惩罚。他更多的是谈他的女朋友和家庭,更多的是担心他和他的女朋友的关系还有没有未来。笔者也很好奇是什么样的女子让他如此依恋,他说那是因为和她在一起能做自己。什么样的人特别想做自己?做不了自己的人,被控制的人。张某某表示这次他涉案进看守所并不是一件坏事,至少让自己今后的行为会更加收敛。也想借着这个契机改变一下和父母的相处模式。是的,希望每一次受挫都能成为今后行为的一种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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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嗣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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