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玉米粉加工减肥胶囊销售获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空间何在?
发布时间:2019-9-19 1998人看过
玉米粉加工减肥胶囊销售获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空间何在?
案情
混合玉米淀粉、番泻叶成分,非法加工减肥胶囊获暴利
2016年4月,杨某某为了获得高额利润,租用位于宜良县某村的约100平米的空地建盖了简易厂房,之后又购买了二手胶囊填充机、双铅包装机等机械生产设备,从网上购买了空心胶囊等物品。杨某刚在该厂房内将玉米淀粉、潘泻叶粉末以及西布曲明、酚酞等搅拌混合后,非法加工、生产成散装的减肥胶囊,并冠上市场上已经注册的各种减肥胶囊的名字欲将其销售牟利。
杨某某将自己生产减肥胶囊的事情告诉了以前在药厂的同事张某某、达某、王某、宁某等人。2016年5月份以来,张某某、达某、王某、宁某多次向杨某某低价购买大量的无外包装的散装减肥胶囊高价出售,从中赚取高额利润。
2018年1月杨某某销售给张某某的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宜良县公安局查获,该案案发。公安机关还在省外多地查获已经寄达的涉案伪劣减肥胶囊。上述人员均于2018年3月份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进展
本案涉案销售人员达某,不具有生产伪劣产品的合意
2018年3月底,涉案人员达某的妻子委托凌云律师事务所乔嗣勇、李海波律师作为达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达某,根据会见的情况,结合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律师分析:
1.本案中达某不具有生产伪劣产品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和杨某某关于生产伪劣产品的合意,不应对生产行为负责;
2.本案中达某涉案的金额应该分开计算而不是所有人的数额相加,因为达某虽然认识本案中的其他几个销售人员,但是他们都是和生产者杨某刚单线联系的,因此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不应把所有人的数额相加;
3.既然不应把所有人的涉案数额相加,那么根据律师会见了解到的情况,达某的涉案数额未达到15万元,属于情节比较轻微的情况;
4.本案系非暴力性的犯罪,达某具有自首情节,该交代的都已经交代,不存在串供、翻供的可能。
综合上述几点,本案具有不批捕的可能性,通过律师与检察官的积极、充分的沟通,检察官采纳了律师的建议,最终其他涉案人员被批捕,未批捕达某。
律师观点
杨某某、达某的销售行为属于既遂
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1.从犯罪的构成来看生产、销售劣产品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中,从犯罪的构成来看,该罪名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的犯罪主体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单位能构成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2.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以及立案标准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安部、最高检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立案标准为:如果伪劣产品已经销售,那么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立案;如果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那么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应立案;如果有一部分伪劣产品已经销售一部分尚未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应立案。
二、 犯罪的既遂、未遂
我国刑法分则中对不同的罪名规定了不同的量刑等次,对每种罪名也规定了几种量刑幅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四种幅度的量刑幅度,该量刑幅度,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幅度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来制定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杨某某销售给张某某的伪劣减肥胶囊在高速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拦截查获,那么杨某某这一行为是已经既遂还是未遂?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犯罪线索又在深圳查获了达某已经邮寄到收货地的伪劣减肥胶囊,那么达某的销售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
首先,我们所说的犯罪的既遂、未遂只存在于部分故意犯罪中,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过失犯、间接故意犯罪都不存在犯罪的既遂、未遂。过失犯由于它的主观心态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持排斥态度的,因此只有在危害结果发生时才构成犯罪,没有未完成形态就没有完成形态。
同样,间接故意犯罪对危害后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这种放任的心理态度由于它所包含的客观结局的多样性和不固定性所决定,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因而对间接故意犯罪是以实际出现的危害后果决定定罪的问题,因此也不存在犯罪的既遂、未遂。
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一个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这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以犯罪目的,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主要有四种不同的类型: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各种类型的犯罪既遂、未遂标准均不同。
从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种结果犯,因为构成该罪名不但需要有生产或者销售的行为,还要求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将该罪的未遂状态也列为处罚的对象,例如如果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什么叫尚未销售?笔者认为所谓尚未销售指的是销售者尚未将货物转变成为货币的这一自然状态,因为对销售最简单的理解就是把某种商品或者服务转变到货币的过程。例如销售者将从生产者那里购买来的货物存放于仓库之中,尚未找到买家,那么就属于尚未销售。
回到前面提到的问题:本案中杨某某销售给张某某的伪劣减肥胶囊在高速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拦截查获,那么杨某某的这一行为是已经既遂还是未遂?
杨某某很显然已经完成了生产伪劣产品的过程。他的销售行为是否完成?因他已经和下家张某某达成了交易,只是在运输途中货物被截获,笔者认为这不影响销售行为的既遂,因为销售本身就是一种把商品变为货币的过程,至于他有没有收到钱,货物有没有顺利送达下家这不影响他的销售行为的既遂。
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犯罪线索又在深圳查获了达某已经邮寄到收货地的伪劣减肥胶囊,那么达某的销售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
同样,按照上面的原则达某的销售行为均已既遂。
结果
达某依法被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本案在第一阶段公安侦查阶段律师认为达某完全符合不批捕的条件,应当对其采取变更羁押措施。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在充分听取律师的法律意见后,对律师的法律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决定对达某不予批捕,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经过两次退侦、两次延期后,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年底起诉至宜良县人民法院,由于案情复杂,区法院又报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最终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份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9年6月份,宜良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我所乔嗣勇、李海波律师辩护的达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其他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宁某、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万元;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万元。

办案心得
刑事案件的辩护空间
由于该案是案发地的第一起涉嫌生产、销售假减肥胶囊的案件,所以对案件定性、定量问题,侦查、公诉、审判三机关都比较谨慎,这样的案件对于辩护人既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机遇,如果能够准确把握案件的犯罪构成,在法律的框架内制定有利于嫌疑人的辩护策略,那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自然也就更容易被司法机关采纳,从而实现有效辩护。
刚才谈到犯罪行为的完成形态,笔者在办理案件的同时也会不断地思考,我是否已经将所有对当事人有利的观点都找到?又是否已经将观点以合适的方式传达到司法机关?同时我还会去假设自己作为本案其他同案被告的辩护人,我会如何为他们辩护,比如本案中张某某以及其他几个被告人的销售行为是否既遂的问题,之所以会谈到犯罪行为的完成形态,是因为不管是刑法学理论还是刑法的法律条款对犯罪预备、终止、未遂、既遂等问题都有比较详尽的分析和规定,犯罪行为的完成形态在定罪量刑时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最、罪轻罪重的司法认定,而这个问题经常被司法机关所忽略,如果辩护律师不注重该问题的钻研与挖掘,必然出现辩护观点的遗漏,辩护空间收窄。

乔嗣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