涨姿势! 浅谈毒品犯罪中的“毒品”
发布时间:2019-9-11 1078人看过
犯罪嫌疑人洪某(化名),通过广告宣传和一些朋友的介绍,接触到“阳光1号胶囊”,认为其属于戒毒药。起初只是帮助几个吸毒的朋友从昆明某某康复医院药物依赖康复治疗中心购买“阳光1号胶囊”,在购买药物的过程中结识了昆明某某康复医院副院长,随后便通过该副院长,大量购买“阳光1号胶囊”,先后以40元每板的价格买进1万多板该种药物,再以42元的价格卖出,赚取中间差价,共盈利数万元。公安机关认为该药物成分含有国家管制药品,于2016年8月25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其刑事拘留。洪某被刑事拘留后,当事人家属经过多方咨询,找到乔嗣勇主任律师,并依法委托了乔嗣勇、马涛两位律师担任洪某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随即展开工作,乔嗣勇、马涛律师第二天就到看守所会见了洪某。在掌握案件基本情况的同时,积极寻求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针对嫌疑人违法犯罪事实当中的疑点,辩护人提出:嫌疑人向昆明某某康复医院药物依赖康复治疗中心购买的“阳光1号胶囊”,其在公共场所进行公开的广告宣传,来源渠道清楚正规,更重要的是该胶囊定性不明,认定其为毒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同时,根据嫌疑人的叙述,其只知道该种药物具有戒毒功能,主观上并不明知是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乔嗣勇律师对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犯罪嫌疑人洪某刑事拘留提出质疑。因此,在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同时,两位律师依法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经过审查,最终检察院完全采纳了两位律师的意见,认为嫌疑人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对洪某不予逮捕的决定。2016年10月1日洪某被释放,家属在两位律师的帮助下办理了取保候审的手续,洪某在被羁押一个多月后重获自由。洪某和他的家属对取保候审的结果比较满意,对律师的工作表示肯定和赞扬。本案当中,侦查、辩护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洪某所贩卖的“阳光1号胶囊”是否是毒品?那么,在我国,毒品的标准又是什么呢?我国《刑法》第 357 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以及《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毒品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麻醉药品,一类是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类主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合成麻醉药类等7类共129种。一般人所认知的此类毒品主要包括罂粟、鸦片、海洛因、大麻、安非他明(又称冰毒)、杜冷丁等。精神药品类则主要包括抑制剂、兴奋剂和致幻剂三类,共计约99种。2016年4月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就明确了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及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其他毒品,是指可卡因、3,4-亚甲二氧剂甲基苯丙胺、吗啡、芬太尼、甲卡西酮、二氢埃托啡、呱替啶、氯胺酮、美沙酮、巴比妥、地西泮、曲马多、大麻油、大麻脂等毒品。可见,毒品的范围以及种类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哪些是毒品,哪些不是毒品,背后是立法者在权衡,毒品绝大多数都有医用价值,如果它对人体和社会的危害超过了其医用价值,便会被立法者归入毒品范畴,对其进行管制。回到本案当中,“阳光1号胶囊”在其使用说明书里写明,其主要成分包括延明索、虎仗、黄芪、透骨草、川芎、威灵仙、丹参、白芍、柏子仁等中草药,虽然含有一定的曲马多成分,但仅以此就认为“阳光1号胶囊”是毒品,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难免过于牵强。退一步讲,就算能将“阳光1号胶囊”纳入毒品的范畴,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洪某也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要件。其中,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贩卖毒品,但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就是毒品,也不能构成本罪。犯罪嫌疑人通过正规渠道、并且在公共场所公开打广告宣传、以为是戒毒药品等细节,都能说明其主观上并不明知“阳光1号胶囊”是毒品。综合以上疑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证据并不充分。结合以上理由,辩护人适时地向检察院提交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检察院也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我省是毒品犯罪的高发地区,同时也是吸毒人员较多的省份之一,毒品的危害不言而喻。毒品发展到今天更是种类繁多,花样翻新,新型毒品层出不穷,相比较于天然植物提取物的传统毒品,新型毒品几乎全是通过化学合成,危害性更大,成瘾性更强,而且难以戒除,往往脱毒却脱不了瘾,复吸率极高。因此再次提醒各位读者: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乔嗣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