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挪用资金4000万却能取保候审 谈审查起诉阶段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操作要领
发布时间:2019-9-11 1101人看过
犯罪嫌疑人刘某斌向犯罪嫌疑人邵某称要做保证金业务,要邵某从自己所在公司找3000万过来,并许诺该笔业务完成后有高额回报。之后,邵某受刘某斌指使,以黑林铺农村信用社需要3000万银行存款冲量且有一定的高额利息回报为由,告诉报案人陈某星往邵某的卡上存进3000万元,并称只需要存到2月22日即可,邵某在钱入账以后就立马转给刘某斌。到期前几日,嫌疑人刘某斌眼看不能还款,便要邵某向报案人谎称银行需延长业务存款时间到3月1日,陈某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便同意了。随后,犯罪嫌疑人邵某又在刘某斌的指使下,以同样的方式将1000万转存给刘某斌。2016年7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邵某、刘某斌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两名嫌疑人,2016年8月8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邵某。而对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刘某斌,却以如下理由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刘某斌供述,向犯罪嫌疑人邵某借款4000万元,不存在作银行保证金业务,犯罪嫌疑人邵某承认自己利用工作便利,为帮助犯罪嫌疑人刘某斌获取银行保证金,而向被害人陈某星谎称作银行存款冲量,先后获取3000万和1000万,转入刘某斌的账户,两人事前是否存在共谋难以确认,因此决定对嫌疑人刘某斌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邵某与刘某斌之间长期存在资金业务往来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关系,邵某所在公司主要是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存款冲量、银行回报等金融业务。刘某斌此次向邵某借款4000万元,是用于给大理辉宏商贸有限公司做保证金。邵某以银行冲量业务为由,并按照行业规矩,在借款当天以百分之七的日息,收取了52万元利息并存入被害方账户内,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因为资金没有周转过来,嫌疑人刘某斌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于是到邵某所在公司写了一张欠款四千万的欠条。无论是以涉嫌诈骗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本案都存在很多疑点。检察院以两人事前是否存在共谋难以确认为由,不予批捕嫌疑人刘某斌,转而言之,嫌疑人邵某是以完成银行冲量业务的目的将钱款借给嫌疑人刘某斌的,并且其业务手续都是按照公司一贯的流程走,其中有收取利息作为对价的行为,同时也是经过公司高层同意的,因此嫌疑人邵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通过公司高层的批准同意,并没有擅自挪用单位资金。此外,刘某斌是云南齐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斌此次向邵某的借款,将其定性为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借款也是合情理的,而如果是单位借钱给单位的情况,嫌疑人邵某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退一步讲,既然本案主犯刘某斌都被取保候审了,从犯邵某不能取保候审也是有疑问的。邵某家属经多方咨询了解,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找到了凌云律师事务所乔嗣勇主任,解除了和之前律师的委托,重新委托了乔嗣勇律师。乔嗣勇、桂红锦两位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邵某家属的委托以后,针对以上多个疑点,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交流案情及律师辩护方案,最终律师辩护意见获得检察官认可,随后立即向检察院提起书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同时还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最终,犯罪嫌疑人邵某被批准取保候审,羁押了4个月的嫌疑人邵某被依法释放,家属对两位辩护律师在该阶段的辩护工作表示十分满意,涉案4000万元的挪用资金案件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候审实属不易。羁押作为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自然延续,直接限制和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羁押不是一种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适用的一种法定后果和当然状态。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够罪即捕、一捕到底”成为了常态,从而导致捕后羁押率一直居高不下,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公正的整体形象。为了强化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执行的监督,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规定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的一项审查保障机制,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检察机关应当书面建议相关部门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由其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决定的。该项制度不仅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误羁押,不当羁押的出现,有助于避免一押到底,频繁延长甚至是超期羁押等不当羁押现象的产生;其次,有利于改变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最后,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遇有可羁押可不羁押的情况时,尽量不予羁押,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减少羁押量。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灵活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结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根据案件情况及法律政策的变化,适时提出申请,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也可以向批捕的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在时机上是有所讲究的,如果刑拘期限是14天,宜及时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如果刑拘期限延长至37天的,可以在临近报请批捕时提出,因为这种情况下如果过早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往往可能因为办案机关不能在短时间内充分调查全案,而做出不予取保候审的决定,此后,即使再次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操作意义也不大了。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尽早提出,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答复为三日,辩护律师在这两个阶段最好是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而不必提取保候审的申请,这样,办案机关便可以不受三日内答复的取保候审制度所规定的时间限制,可以在较宽裕的时间内充分审查理由,作出准确的裁定。如此,在这两个阶段,建议选取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更为稳妥。

乔嗣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