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抑或非法持有毒品罪 ——论“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
发布时间:2019-9-11 1076人看过
所谓“以贩养吸”,是指行为人贩卖毒品的同时又吸食毒品,并以贩卖毒品所得的收益作为其吸毒的主要经济支撑。以贩养吸者,其吸毒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其贩毒行为,以及对毒品可能涉及的存储、运输、占有行为,均因触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而应受到刑法的规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其中提到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此一来,以贩养吸者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的,究竟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还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简单论述,以期得出一个合理的解释。理论上对贩卖毒品行为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是指非法地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包括买卖与交换、批发及零售,无论先买后卖还是自制自销,只要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买入或卖出毒品,就是贩卖毒品; 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应当包括两方面的特征,从交易方面讲,可以是先买进后卖出,但只要以牟利为目的,即使只有卖出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从有偿性方面讲,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司法实践中对贩卖毒品罪的定义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罪在实践中常见多发,是公安机关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当前贩卖毒品罪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是贩卖毒品形成完整的产业链,分工明确,暴力武装贩毒;二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多是文化程度偏低、无业人员、女性以及青年等社会弱势群体;三是所贩卖毒品的种类多、数量大;四是贩卖毒品的形式多样化且隐蔽性极强。在此,将对贩卖毒品罪的表现形式做一简单叙述。典型的贩卖毒品的形式是先买入毒品后又转手卖出,并从中牟利。而如果仅是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按贩卖毒品罪论处;出卖家中祖传的毒品或者是自己捡拾的毒品,以及通过盗窃、诈骗、抢劫得来的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以货易货,将毒品作为等价物交换商品或其他货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用毒品支付劳务或者偿还其他债务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赊销毒品的行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代为销售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享有从事制造、运输、管理或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类药品、精神类药品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交易对象是吸毒、注射毒品的人或者明知对方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却向对方提供被国家控制的麻醉类药品或精神类药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相比以上所列举的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方式,“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贩卖毒品罪的表现行为之一?“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该种犯罪的行为人同时是吸毒人员与贩毒人员,其贩毒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而且这一类行为人大多处于毒品流通的终端环节,涉案毒品数量并不大。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1]“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纪要》中明确的行为人是吸毒者,并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大。但是具体到“以贩养吸”型的毒品犯罪中,行为人并非是单纯的吸毒者,同时也不宜笼统的归结为贩卖毒品行为人,因此,如何将上述《纪要》的规定应用于“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中,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 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又以存储的毒品本身为交易对象,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且,须坚持两个基本原则,即要与“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的自身特点相结合,要严格坚持刑事诉讼中“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用规则。事实上,“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人员,其持有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一段时间的正常吸食量,显然是用于贩卖,但是因为证据问题,也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兜底罪名进行定罪,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牵制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却是客观所需。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背景及立法原意来看,在20世纪80年代,是我国进入毒品犯罪泛滥的第一个高峰期,为了遏制毒品犯罪的迅猛势头、履行加入《联合国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时的承诺,同时也为了减轻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一种兜底罪名适逢其时。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把握要求更高。至于“以贩养吸”型这种情况特殊、对定性争议很大的毒品犯罪案件,一旦产生定性偏差,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保障。因此,作为辩护人,我们在为“以贩养吸”型贩毒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应当尽全力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难以分辨毒品用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指控缺乏证据的时候,提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观点,并极力证成其并未实施其他毒品犯罪,属于《纪要》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情形,以此,使被告人能够受到法律公正的裁决。

乔嗣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