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纯干货】律师在侦查阶段如何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19-9-11 1346人看过
安部的相关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5.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7.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人被逮捕的;
8.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而被告人被逮捕的;
9.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10.持有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在实践当中,想必律师同行们都经历过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被“残忍”拒绝的经历。取保候审在实践中由于种种阻碍而被束之高阁,究其原因,乔嗣勇律师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取保候审的功能性。取保候审说到底还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它的功能更多的还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进行。一个人在被认为涉嫌犯罪以后,无论最终他有罪无罪,公安机关都会对他先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活动的进行。如果对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对取保人监督的责任还是落在公安机关的头上,在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往往还是会选择对他进行羁押;
二、取保候审条件过于原则。 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形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实践中,一般都是由办案人员进行主观判断,而当嫌疑人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可能性排除不了,公安机关往往不予取保。此外,该条文中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取保候审,而不是“应当”,这就使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很大的主观任意性。公安机关在种种因素的影响下,更多地还是会选择不适用取保候审,即便是对于明显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当事人,也会采取羁押措施;
三、公安机关业务考核制度的影响。公安机关内部也有着自己的目标考核制度,绩效考评分数与个人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直接挂钩。此种目标考核制度的实行对激励和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确实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有利就有弊,为了达到上级制定的各种考核要求,实现侦查利益的最大化,及时侦破案件,办案人员会人为地背离某一司法制度的客观规律。例如,若公安机关提捕、检察机关批捕并起诉的嫌疑人被判缓刑,或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判实刑,则会被视为该办案人员适用司法措施不当。在这样的制度影响下,使得办案人员在使用强制措施时变得“小心翼翼”,害怕强制措施一旦出错对其自身产生负面影响。
说完公安机关不予取保的原因,我们回到项某的案件当中来。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失败后,乔嗣勇、刘俊作为本案的承办律师并没有气馁,仍继续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并做着准备。时间来到八月,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对嫌疑人项某等人批准逮捕,此时俩位律师意识到再次为项某申请取保候审的机会来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此,请大家注意的是,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检察院不予批捕的嫌疑人要立即释放,这一规定对公安机关来说是原则性要求,即使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也必须先释放不予批捕的嫌疑人,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核。而且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最后一句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这对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来说都是一个办理取保候审的好契机。

乔嗣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