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律师有效辩护
发布时间:2019-9-11 1303人看过
案情简介:
代某某,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5年6月刑满释放。代某某出狱后又回到老地方昆明某会所重操旧业,并且在该会所任职经理,2016年底该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并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同月20日,代某某、张某、王某某等十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检察院批捕。2017年7月昆明市某检察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处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办案经过:
在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一段时间后,他的家属慕名找到了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乔嗣勇律师,并委托了乔嗣勇,李海波两位律师为代某某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即可前往看守所会见了代某某,在律师会见前代某某已经被侦查机关讯问了三次。律师认为,本案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而是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是便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捕了本案的涉案人员。案子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通过阅卷,发现代某某并没有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对整个案子的材料做了认真研究和分析后,律师认为代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才对他有利,于是便会见了代某某与其沟通交流。代某某认可并接受了律师的分析意见,在以后的提讯中认罪态度都非常地好。在庭审过程中,律师向法庭提出量刑的辩护意见。
案件分析:
一、关于累犯的问题
本案中代某某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又涉嫌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属于累犯。那么什么是累犯呢?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对累犯从严惩处,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的特征: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一般累犯两次必须都是故意犯罪,特殊累犯则没有要求),具有再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因此,再次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累犯虽然是再次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它和再犯还是有所不同的。再犯,又称为重新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再犯包括累犯。在一定意义上说,累犯也是再犯,是一种特殊的再犯,累犯是再犯中最严重者。狭义上的再犯是指累犯以外的其他重新犯罪的人。累犯作为一种再犯罪的情形,它与前科具有一定的联系。前科是指曾被法院认定有罪并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凡是曾被法院依法定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均是有前科的人。因此,累犯以犯罪人有前科为前提。当然,累犯必定是有前科的人,有前科的人却未必都是累犯。
累犯的主观恶性要比一般的犯罪要大,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较重的处罚。具体体现在:1.对于所有累犯,均应从重处罚;2.刑法的第74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足可看到立法对累犯是持坚决的打击态度;3.就是累犯也不适用假释,具体是刑法第81条第2款。
二、关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罚幅度及区别。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两罪法定刑相差较大,那么两罪的区别是什么呢?组织行为的着眼点在于“管理”与“控制”,即是否对卖淫人员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等管理手段从而达到了控制其人身、财产、行为等方面的目的。而协助行为即帮助行为,具体表现给组织卖淫的充当打手、保镖、管账人等。
三、在主犯尚未归案前,对于从犯的处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代某某提起公诉,但是由于组织卖淫的行为人尚未归案,律师就此提出其中一点辩护意见: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律师认为此罪的存在以组织卖淫罪息息相关,认定被告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存在他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具体表现在: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因此从疑罪从轻的原则出发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件结果:
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一个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最终被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律师心得:
本案中被告人代某某属于累犯,前罪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与后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幅度一样,最终后罪判下来比前罪轻。律师在做有罪辩护的前体下,除了结合案情找准法定、酌定的罪轻量刑辩护意见外,还要告知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主办律师简介:
乔嗣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

乔嗣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