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诈骗涉案数额特别巨大 成功争取不被批捕
发布时间:2019-9-11 1352人看过
办案经
2016年12月14日,叶某某收到了公安机关的拘留通知书,得知自己的儿子叶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在某看守所。叶某某立即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乔嗣勇主任律师,具体咨询本案相关情况后,叶某某正式办理了委托手续,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乔嗣勇、黄路元律师担任叶某的辩护人。通过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审查相关案件材料,乔嗣勇、黄路元律师决定立即到某看守所申请会见叶某,通过与叶某的会见情况,乔嗣勇、黄路元律师发现公安机关存在遗漏的证据尚未调取,而该证据对本案有重大影响,且对叶某是有利的,经与公安机关承办警官联系沟通后,成功将该证据补充提供给了公安机关。乔嗣勇、黄路元律师经过分析认为,本案叶某不构成刑事犯罪,且叶某的情况满足取保候审的条件,遂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对叶某的取保候审申请,但公安机关最终决定不予取保候审。乔嗣勇、黄路元律师后对该案再次进行深层次研究、探讨,发现案件突破点,经过案件材料的相关细致审查,并结合叶某的会见情况,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后,立即将针对本案讨论后所形成的书面辩护意见提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在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后,结合案件证据,最终审查决定对叶某不予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叶某成功得以释放。
案件分析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针对合同诈骗罪,如何界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云南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云高法【2013】145号)的相关规定:云南省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
案件
性质
(一)共同投资协议的履行所涉及的A公司、杨某、经办人叶某、王某都是客观存在的。
(二)共同投资协议的性质属于投资关系,而投资存在风险纯属正常,投资款无法正常收回属于商业风险,不应列为合同诈骗刑事犯罪。
(三)因共同投资协议的实际履行,杨某及其母亲确实长期持续收到了因投资所产生的部分利息收益。
(四)在共同投资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杨某买车需要,存在过退回杨某20万元大额投资款的事实,若属于合同诈骗,为何存在返还大额款项的行为?
(五)杨某投资合作的时间较长(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合同的履行也正常,并不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
(六)因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应当由杨某起诉至法院解决。
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
犯罪嫌疑人叶某基本犯罪事实不成立
(一)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叶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其一,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公章与合同文本来源于王某,并非犯罪嫌疑人叶某直接提供,叶某对此并不知情。
其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叶某作为中间人,代为退还投资款本金,及时转交付相应的投资款利息,期间并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
其三,杨某投资的周期较长,单笔投资款金额也较大,一直以来投资收益基本严格按照投资协议履行,且投资行为系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叶某并不存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其一,据犯罪嫌疑人叶某的陈述,其被抓获的地点在犯罪嫌疑人叶某自己家中,那么,若犯罪嫌疑人叶某客观上存在欺诈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为何在多次收到杨某支付的投资款后不逃匿?
其二,犯罪嫌疑人叶某并没有采取隐蔽性的手段或方式代为收取杨某的投资款,而是选择转账的方式,这样才会有转账记录,那么,若犯罪嫌疑人叶某客观上存在欺诈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此举明显与常理不符。
其三,犯罪嫌疑人叶某并非投资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仅属于中间人角色,对投资及运作事宜并不知情。
其四,犯罪嫌疑人叶某在本案中,客观上虽然促成了杨某的投资合作交易,但其并不存在冒名或虚构事实来促成合同的签订行为,合同的签订印章受王某提供安排,本案犯罪嫌疑人叶某本身属于受害者之一。
案件结果
叶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检察院在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后,最终审查决定对叶某不予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叶某被依法释放。
律师心得
刑事案件会见必须及时、赶早,且要做到有效会见
1.会见的时间,最好是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或家属得知或收到刑事拘留通知书后进行会见。
2.有效会见应当了解到案件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实际被拘留的时间,抓获经过(有无自首、立功情节),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涉嫌的罪名、数量、金额,被讯问的次数及内容,有无前科,有无同案犯及犯罪行为,有无相关证据等案件基本情况和重要细节。
刑事案件程序期限较短,证据的收集、调取,取保候审及辩护意见的提出应“恰逢时机”、“恰到好处”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相对较短,对刑事拘留时间、侦查时间、提请批准逮捕时间、审查起诉及审理时间规定严格,在相应的阶段没有作出相应的行为或提出相应的意见及请求,可能会导致错失良机,事后亡羊补牢可能为时已晚或举步维艰。
2.刑事案件应当特别注重案件情节及证据细节,应查看是否存在公安机关遗漏的证据或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一旦发现,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申请调取或提供,对案件情节的把握,可以掌握一些线索,结合证据细节,发现案件突破口。
3.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取保候审、辩护意见的提出应“恰逢时机”、“恰到好处”,结合本案来看,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初步了解案情,审查基本材料,通过会见及与公安机关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后,向公安机关先行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或针对本案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取保候审的情况下,那么,在该案移送到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应及时向检察院书面提出辩护意见,最好与检察院能具体当面沟通,让其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

乔嗣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