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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浅析贪污贿赂犯罪构成要件及量刑规定

发布时间:2019-9-11 1760人看过

本案所涉贪污罪相关刑法条文以及司法解释:

【贪污罪的定义】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罪的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贪污贿赂罪数额的认定,即刑法上规定的对该罪何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418日起施行,该解释对贪污贿赂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均有大幅度的提升。另,对于罚金刑的数额也有提升,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对于贪污类犯罪罚金刑是必处的不是选择性处罚的,而且最低处罚为十万元。

案情简介

2010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曹某、张某、段某利用担任学校校长、总务主任、总务副主任职务的便利,通过伪造学生签名、虚增学校临时工工资、虚开发票以及多收学生饭卡卡费、购买桶装水回扣未入学校公账等方式,将本该属于学校的资金套取;三人并于20141月共谋,将保管在被告人张某处的学校账外资金中的12万私分。案发后,三人均被刑事拘留,20173月初,张某的家属慕名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乔嗣勇律师,聘请了乔嗣勇、李海波律师担任张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随即到看守所会见了张某,了解了案情,并出具了相关的法律意见。

案件结果:

本案于2017111日在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71127日作出判决,法院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乔嗣勇、李海波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得到法庭采信,张某被依法判处缓刑,当庭释放。

案件分析、律师辩护观点解析

律师从侦查阶段就介入了案子,对该案有了详细的了解,该案中三名被告人从2014年年底开始在学校账户外设立小金库,纪委早就对该案进行调查,公诉机关的案件来源于纪委的移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另,由于三被告私分贫困生补助属于加重情节。乔嗣勇、李海波律师提出辩护观点:1.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整个实施行为的过程中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因此属于从犯;3.被告人张某及时积极退赃;4.被告人张某愿意主动接受罚金刑;5.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以上的辩护观点全部被合议庭采纳。

关于自首的认定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一直以来都在被纪检调查,张某所供述的罪行系人民检察院已经掌握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张某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检察院侦查人员传唤到检察院的,在此过程中侦查人员并未采取任何的强制手段、器械,张某也是很配合的,在作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候就已经如实地交代了自己以及同案犯的所有犯罪事实,并且向侦查机关提供账本线索,使得侦查机关在短时间内能够侦破案件,抓获其他的嫌疑人。

《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本案抓获经过的描述张某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检察院侦查人员传唤到检察院的,在此过程中侦查人员虽然到张某学校传唤,但是并未采取任何的强制手段、器械,张某也是很配合的,在作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候就已经如实地交代了自己以及同案犯的所有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张某符合自首的构成,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

自首的认定对案件量刑具有很大的意义,有的案件有无自首情节判决甚至会相差几年,比如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律师办案心得:

律师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认真研究案情,充分、多次查阅卷宗材料,找出对当事人有利的罪轻、无罪情节尤为重要,特别是在一些自己认为有从前、减轻的量刑情节,而公诉机关又有不同认识的时候,据理力争、有效辩护,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往往是体现辩护人职责及价值的时候。

承办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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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嗣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昆明市律师专业人才库成员,昆明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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