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贿罪中自首及退赃、自愿缴纳罚金等情节与量刑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9-9-11 1371人看过
【裁判要旨】被告人接到所在单位纪检部门的通知后,自愿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在询问时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温某某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并自愿交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温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法律适用】
(1)[受贿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受贿罪的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1)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2)《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从轻处罚的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罚金数额的裁量]
《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自由裁量)
(5)[犯罪物品的处理]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案号】(2017)云01刑初34号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
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担任某供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某高空防腐清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价值6.3万元的金条,为刘某某的公司在变电站清洗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供帮助。2014年,温某某利用局长职务便利,收受宗某15万人民币,为宗某的公司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提供帮助。案发后,温某某家属慕名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乔嗣勇律师,聘请乔嗣勇律师担任温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随即开展工作,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法律咨询、申请取保候审等,通过律师的及时介入,检察院反贪局决定对温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107年8月16日判决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律师主要辩护意见得到法庭采信,一个有可能判处3到10年的被告人,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被法院从轻、减轻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该案辩护取得成功。
【律师辩护观点分析】
一、温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公诉意见认为,本案温某某的犯罪事实系在其他窝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中检举揭发的,系人民检察院已经掌握温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过纪检部门传唤被告人温某某,后温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所供述的事实均是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某不够成自首。
辩护人乔嗣勇律师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证据“到案经过”证明,在被告人自愿到侦查机关前,并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也从来没有找过被告人进行调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在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被告人到检察机关后,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收受刘某某财物全部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到案后,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之外,交代了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接到所在单位纪检部门的通知后,自愿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在询问时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合议庭最终支持了乔嗣勇律师的辩护观点。
受贿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往往因为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而有所差异。辩护人2014年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杨某某涉嫌受贿一案(2014)西法刑初字第763号,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自首,辩护人为陈某某提出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某系在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其到检察院进行配合调查的情况下,自行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受贿案件中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单独靠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来判断,不同的审判人员往往存在不同的看法。这就需要辩护人认真履行好辩护职责。辩护人一方面要从证据中寻找被告人到案的过程,分析被告人如何获得信息(被通知到案?未接到任何通知,家人劝说投案?出于自己内心的恐慌不安,自动投案?)。辩护人的另一项工作在于,找准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附加权威案例,在理论与实践中与审判者产生共鸣,达成一致,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我想这大概是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能的最好体现。
二、主动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积极配合追缴工作既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义务,也是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一定意义上是可以理解为法定情节的。
作为辩护人,除了从正面研究法律条文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之外,还应当以那些从重处罚情节为反例,归纳总结出自己的辩护观点,并且通过借助权威观点[比如《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以及对某一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等]形成书面意见提交法庭。
为什么说“主动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积极配合追缴工作”是可以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人提这样的辩护意见时,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
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将“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作为“其他较重情节”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相反,该《解释》第四条同样规定,对于那些“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考量因素就可以看出:“积极退赃、主动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积极配合追缴工作”已经成为量刑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积极退赃、主动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积极配合追缴工作”的主体不应当局限于被告人,对于被告人家属主动上交了全部涉案款项的情节,虽然不影响本受贿罪的定性和数额的认定,但是司法机关应正确看待家属代为退赃的情形。家属主动退赃事实上节省了司法资源、避免了国家因此遭受更大的损失,故而应当与司法机关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有所区别。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本意是为被告人争取宽大处理。因此对于此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三、主动缴纳罚金对受贿犯罪的被告人争取适用缓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被告人还应当被判处罚金刑。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审判者往往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自由裁量具体的罚金数额;解释出台以后,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限制,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罚金刑的执行问题十分重要,会对被告人的主刑产生巨大的影响。辩护人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或者减刑审理机关(中级法院)在作出减刑裁定时,原则上均要求被告人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
实践中,对于那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往往要求家属提供巨额的款项作为担保予以扣押,这些款项中,既包括查实的受贿款项,还包括取保候审的担保金额。比如本案中的温某某家属在取保候审期间,就为温某某上缴了100万元的款项。实践中,无论是被告人自己上缴的,还是家属上缴的款项,作为追缴脏款之后的款项,往往都会被作为罚金缴纳。对此,律师乔嗣勇认为,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可以转变思路,向审判机关主动提出申请,将剩余款项作为罚金上缴。此种情况下,审判者在量刑的时候,往往能够考虑减轻处罚。
案件主办律师简介:

乔嗣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昆明市律师专业人才库成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