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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邯郸凶杀案浅析未成年人犯罪若干热点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5-1-7 625人看过

一、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媒体报道,本案涉案3名犯罪嫌疑人均为初中生,最小年龄已满12周岁,最大年龄未满14周岁,属于低龄化犯罪,由于年龄的低龄性造成广大人民群众的疑问,该年龄段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答案是肯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2023年修正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满十六周岁,即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款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规定,即在这个年龄段中的行为人不是实施了任何犯罪都负刑事责任,只有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八大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是关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


本案因确认3名犯罪嫌疑人年龄在12-14岁区间,所以笔者将着重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进行重点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制定以来,到目前为止共经过12次修正,删减、增加、修改过多条条款,但对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只在2020年第十一次修正时,增加了第三款修改了第四款,其中第三款是关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该款增加的起因是由于当今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近年来时有发生低龄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案件,引起严重社会恶劣影响。


新增第十七条第三款有五个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主体为年龄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客观犯罪行为上实施了故意杀人、伤害的行为;

▶第三在客观犯罪后果上,造成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中“以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第四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犯罪标准,主要考量的标准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是否有预谋有组织地实施、采用手段残忍性、多次实施、致多人死亡或者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满足上述四个犯罪实质要件后,最后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同意追诉的,才可以追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由上述五个构成要件不难看出,我国对12至14周岁的低龄化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追诉,保持的是绝对严谨的态度,五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未满足一项均不可对行为人追诉,这是基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是涉及刑事政策调整的大问题,需要根据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现实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变化、未成年人司法政策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统筹评估研究的,所以要求极其慎重、严苛。


针对河北省邯郸市3名初中生故意杀害同学事件,案涉3名初中生确认实际年龄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年龄要件,客观行为上在案发前一天、当天两次有预谋的挖坑,案发时存在采用铁铲、刀具铲砍、拍击被害人头面部等特别残忍手段伤害的行为,客观结果导致被害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负面影响,从犯罪客观层面上已满足四个构成要件。据悉,本案已对3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即将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追诉,所以本案极大可能会对3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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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生前就读的肥乡区旧店中学。  新京报记者 李英强 摄


二、3名初中生涉嫌的罪名


根据央视新闻报道,3名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一天、案发当日时,已两次在案发地点挖出一个深度0.56米左右的坑,预备用来掩埋被害人,证实3名犯罪嫌疑人本次作案为有预谋的犯罪活动。通过被害人体表致死特征描述,头面部遭受铁铲铲砍、拍击等击打伤害,身体其他各部位存在尖锐物体打击的损伤特征,可以认定3名犯罪嫌疑人在行凶时是以致死为主要目的,所以手段上不留任何余地,主观杀人动机、目的明确,案发后3名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手机微信中的财物转走。通过被害人家属透露,被害人在遇害前存在长期、频繁向犯罪嫌疑人转账的情况。


根据媒体披露部分事实,笔者认为3名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行为明确,从客观行为层面上看,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否能定罪为故意杀人罪,还有待更多的案件事实披露才能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故意杀人罪在刑法第二编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章节,该章节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安全,其中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抢劫罪在刑法第二编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章节,该章节保护的法益是公民财产安全。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权,其次是人身权,该罪的性质由财产权法益决定。通俗的解释就是,两个罪侵犯的权利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以杀人致死为行为目的,抢劫罪侵犯的是人的财产权,以非法占有财产行为为主要目的,暴力伤人或杀人只是手段,两者在客观行为上容易出现交叉,即抢劫罪中出现行为人为了抢劫他人财物,而杀害他人生命,杀害行为可能是有预谋的也可能是临时起意的,但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占有财物。


以上两个罪名在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上表现可能一致,都存在杀人行为,但区别在于主观意识上的故意犯罪意图,而主观故意犯罪意图又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只有认识到自己做的事及追求的目的,才能付诸于意志上实施完成。最后以什么罪名定罪,需要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出于何种目的而实施杀害行为,例如取乐、泄愤、报复还是图财。在本次事件中,3名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做的事就是杀害被害人,但是出于追求何种目的,基于披露事实的缺乏现阶段暂不能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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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埋着被害人遗体的废弃蔬菜大棚。  新京报记者 李英强 摄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审理规则


我国对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相对全面具体,本案发生后广大人民群众群起激愤,口诛笔伐地出现大量评论讨论,笔者仅针对广大群众关注的几个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提出解答。


首先,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希望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组织全国学校停课观看庭审直播。针对该要求,笔者只能遗憾地答复:完全公开审理不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不公开审理原则】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审理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并且没有特殊例外情形,所以广大人民群众希望的公开开庭审理及全国现场直播,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能实现,这也是法律为保护未成年人而设置的强制规定。但可以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前提下,让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旁听庭审情况,旁听人员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其次,广大人民群众提出对3名未成年人公开宣判判决结果,答案是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五百七十八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根据法律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在宣告时应当公开进行,即宣告判决时记者、媒体、相关人员均可到场听取判决结果。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五百五十九条规定,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涉及未成年人的,不得公开和传播。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流程实行全阶段身份保密原则,根据本案社会影响性,在宣判阶段虽然公开宣判判决结果,但会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具体身份信息必须进行处理,并要求不得公开及传播。对此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立法保护目的上看,让公众知晓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已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知晓案发过程,感受司法公正,警示教育未成年人的效果,不对具体的涉案未成年人身份进行公布确有必要,这也是保障案涉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及回归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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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家属收到的立案告知书。  新京报记者 李英强 摄


四、3名被告人最后的量刑结果


本次事件自曝出以来,受到全社会的重点关注,广大人民群众在愤慨激昂的情绪中,提出对3名未成年人执行死刑的强烈诉求,笔者理解人民群众朴素的道德价值观及相关情绪,但对3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判处死刑或死缓都是不切实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实际执行中,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不适用死刑”,是指绝对不适用死刑。也就是说,只要满足法定条件,即使等到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以后也不能执行死刑。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论所犯罪行如何恶劣,行为如何残忍,社会如何不能接受,均不得判处死刑,而与之相类似的死缓也不得判处。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次事件中的3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会被判处死刑。


法律会根据3名初中生的年龄、心智发展程度以及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等因素,来判断他们是否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认为他们尚未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在刑罚上可能会有所减轻,但同时也会加大教育和改造的力度,以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重新回归社会。另外,法律也会考虑这起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后果。如果这3名初中生的犯罪行为是出于恶意、报复或其他严重动机,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那么他们在法律上可能会面临更为严厉的制裁。



针对目前较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热点问题,笔者就法律角度进行分析,有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指出补充,本案已引起司法部门的高度关注,笔者相信本案一定会得到一个公正的审判结果,因为我们相信法治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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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嗣勇律师简介

乔嗣勇律师,中共党员,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凌云律师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云南资深律师,昆明市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云南省法学学会会员,中国律师协会会员,现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二部主任,都市时报维权律师团常年法律顾问,昆明市“五一工人维权岗”特邀律师,昆明人民广播电台特邀嘉宾律师1999年开始从事专职法律服务工作,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办案经验。办事认真负责,迅速果断,执业二十余年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民事、经济及刑事案件,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肯定和认可。经常受邀参与都市条形码、街头巷尾、风雷说法等栏目法制点评。

经典案例

1、郭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郭某某运输毒品罪,死刑;郭某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郭某上诉,维持死刑判决。经辩护人乔嗣勇律师努力,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郭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为郭某保住性命。)

2、李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律师辩护意见全部被采信,涉案毒品2040克,最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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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严某才、何某英夫妇涉嫌非法经营(烟草)一案(五华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处两人缓刑。)

6、龚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审被玉溪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经辩护人乔律师辩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龚某某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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