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多轮博弈“指居”,助力嫌疑人重获自由
发布时间:2025-8-19 435人看过
2025年6月初,嫌疑人李某(化名)因经营业务需要来到昆明,停留期间,与两名朋友来往聚会,后公安机关在其经手的背包里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4公斤,遂以贩卖毒品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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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经过
2025年6月15日,李某家属慕名找到凌云律师事务所乔嗣勇律师团队并办理了委托,该案指派刘珊律师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会见了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并详细了解嫌疑人涉案全貌。在该案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第一时间,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然而,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是径直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
02
监视居住基本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按照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从低到高梯度性地配置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项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关押但要求其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即对于“没有固定住处”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例外性地对其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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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一百六十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来看,监视居住是介于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的过渡性强制措施,但其适用前提必须符合逮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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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滥用现状及其成因
在司法实践中,“指居”这一措施往往被滥用,尤其是高度依赖口供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限缩理解“固定住处”
对于《刑诉法》第七十五条第1款“无固定住处”的认定,《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一百一十六条第2款作出了细化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对其中的“市、县”及“合法居所”等词进行限缩解释,即便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与办案机关所在地同属一个地级市,也会被认定为“无固定住处”。或者将“合法居所”限缩为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自己合法拥有房屋产权的住所,对于犯罪嫌疑人长期租住或长期借住的房屋都不认定为“固定住处”。
扩张解读“有碍侦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主要包括:
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②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
③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
④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碍侦查”无外乎可能严重影响证据客观性、严重阻碍对同案犯的侦查或是犯罪嫌疑人存在重大人身安全隐患。实践中,办案机关出于办案目的,对“有碍侦查”的含义进行过于宽泛的解读。犯罪嫌疑人仅仅是认罪态度不佳,也可能被办案机关以“有碍侦查”为由适用“指居”这一执行方式。
执行场所“名目繁多”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但实践中的执行场所呈现出分散化、多样化的特点,在形式上包括但不限于医院、酒店、宾馆、戒毒所、教育转化基地等等,明面上是居住场所,但实际上无异于看守所或办案点。
非羁押性“严重异化”
部分被采取“指居”的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被提讯时,还是未被提讯时(吃饭、睡觉、洗澡、上厕所),身边均有办案人员或公安民警贴身式看管,平时活动范围仅限于一个小房间。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也常常受到看管或监听,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已然异化。
05
滥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救济途径
1、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执行方式
《刑诉法》第97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若办案机关无视法定条件随意适用监视居住措施,或者不当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应当及时沟通,充分阐释相应的理由,申请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转换为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执行。
2、要求办案机关及时安排律师会见
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类案件,辩护律师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他案件,办案机关无权超越法定情形变相限制、阻碍律师会见。
3、申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
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2020修正)》第2条、第17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法制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据此,若公安机关存在滥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可向本级公安法制部门或上级公安的法制、督查等部门反映。
4、申请检察机关实施监督
【监督依据】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高检发执检字〔2015〕18号)》
第三条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监督启动】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7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
(三)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
【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9条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相关案件材料;
(二)听取侦查机关(部门)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意见;
(四)其他方式。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17条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和被监视居住人的会见、通讯、外出情况、身体健康检查记录等材料;
(二)实地检查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查看有关监控录像等资料,必要时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体表检查;
(四)与被监视居住人、执行人员、办案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谈话,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监督结果】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12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
对于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报经检察长决定后,通知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通报本院侦查部门。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20条 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
(二)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没有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三)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以及留置室、办案区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规定的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四)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
(五)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新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未及时作出的;
(六)办案机关作出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没有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
(七)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06
辩护观点
本案检察院经过严谨的审查,对嫌疑人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也不存在应当逮捕但不能实现的特殊情形,说明该案没有适用监视居住的必要。另外取保候审到监视居住的适用是渐进式的,只有在被取保人无法提供保证金或保证人,导致取保候审无法实施的情况下,才能例外适用监视居住。
案件结果
经过乔嗣勇律师团队多轮的沟通和争取,最终促使检察机关于2025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成功推动公安机关作出解除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当事人重获自由与家人团聚。


乔嗣勇律师简介 乔嗣勇律师,中共党员,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凌云律师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云南资深律师,昆明市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云南省法学学会会员,中国律师协会会员,现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二部主任,都市时报维权律师团常年法律顾问,昆明市“五一工人维权岗”特邀律师,昆明人民广播电台特邀嘉宾律师1999年开始从事专职法律服务工作,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办案经验。办事认真负责,迅速果断,执业二十余年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民事、经济及刑事案件,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肯定和认可。经常受邀参与都市条形码、街头巷尾、风雷说法等栏目法制点评。 经典案例 1、郭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郭某某运输毒品罪,死刑;郭某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郭某上诉,维持死刑判决。经辩护人乔嗣勇律师努力,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郭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为郭某保住性命。) 2、李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律师辩护意见全部被采信,涉案毒品2040克,最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3、任某富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乔嗣勇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辩护及法律意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任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4、陈某坤等100多人涉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安宁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处陈某等五人缓刑。) 5、严某才、何某英夫妇涉嫌非法经营(烟草)一案(五华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处两人缓刑。) 6、龚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审被玉溪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经辩护人乔律师辩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龚某某有期徒刑15年。) 7、德亨房地产“德瀛华府”小区骗取贷款案 8、李某诉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旅客合同纠纷案 9、昆明“沈氏兄弟”涉黑团伙杀人案 10、园博路“三菱轿车故意杀人案” 11、平安保险与陈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12、(丽江导游伤人案相关案件)昆明大家旅行社诉吉林雾淞旅行社合同纠纷案 要客撷英: 1、云南新海丰水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云南海王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3、云南鸿浩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4、罗平海丰渔业开发有限公司 5、敦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6、云南格林科技有限公司 7、云南晨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8、云南大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9、南国翡翠集团 10、云南卓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业务专长: 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辩护,重大疑难经济纠纷案件代理,房地产类常年法律顾问。刑事案件辩护,重大疑难经济纠纷案件代理,房地产类常年法律顾问。 联系人:乔嗣勇律师 手机:13033342948 座机:0871-64174088转507 QQ: 921497623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229号广福城写字楼A8栋“凌云大厦”17层凌云律师事务所。(具体位置:日新中路与前福路交汇处、润城第一大道对面,云南省高院往东前行1000米即到,来了直接找:乔嗣勇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