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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被控组织卖淫罪,律师做无罪辩护,检察机关最终不予批捕

发布时间:2025-2-14 713人看过

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提出如下意见:

1. 案涉场所一直合法经营,服务人员相对固定,没有招募、雇佣、纠集卖淫人员,也没有管理和控制技师卖淫,场所内没有卖淫活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2. 张某作为负责人,对男女员工分别提供宿舍,宿舍内亦不存在卖淫活动;


3. 消费账单的金额大于价目表金额,这种情况有两种原因,一是一个客户付费,实际不止一人消费。二是有的客户在消费的同时购买店内精油,而不同精油的价格略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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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辩护效果


经辩护律师多番沟通,最终在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上述辩护意见得到采信,同时提出张某不曾有前科劣迹,无社会危险性,且家中尚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等意见,最终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目前张某已经被取保候审,回归家庭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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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罪名简析


构罪要素

1. 管理和控制卖淫活动

从组织卖淫罪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管理”“控制”才是组织行为的核心,“管理和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其中,通过扣押证件、扣留行李、交付押金等卖淫人员的财物,或者制定严格的上下班打卡、请假旷工扣款等制度来控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使得卖淫人员在其场所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控制。而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决定卖淫人员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则属于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


2. 人数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可见,司法解释对卖淫人数有明确的规定。


3. 无需具备固定场所

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设置卖淫场所,如宾馆、洗浴中心、足疗店、会所等。但也有为了逃避打击而采取动态管理方式,不设立固定卖淫场所,而是利用现代交通、通信设施,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卖淫者受制于组织者,随时接受他们的指令去办事,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因此,是否具备固定卖淫场所,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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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七十五条规定,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刑事处罚

犯组织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法定刑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虽然没有死刑,但其法定刑是五年起步,刑罚非常之重,一旦定罪,除非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减轻情节,否则会被判处五年以上刑期,十年以上也属常见,足见国家一直以来打击涉黄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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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通知

(七)组织卖淫罪

1. 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


4. 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综合考虑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04

案件评析


本案接受委托后,乔嗣勇律师团队多次召开案件讨论会议、研究辩护方案,辩护人也多次到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对其进行法律咨询、沟通案件进展情况,且每周到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案件进展追踪、及时与承办人员交涉律师辩护意见,正是因为辩护人能在报捕的第一时间及时、多次与检察院沟通,该案最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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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出罪要素还体现在人员数量上,司法解释虽然对组织卖淫人数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卖淫人员流动性很强,往往会出现某个卖淫女在卖淫场所工作几天就走了,后又来两名卖淫女,前后来的卖淫女不存在时空上的交叉,但前后卖淫女人数加起来达到三人以上。此种情况,多数学者认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否则将卖淫人数理解为累计达到3人,将会放宽组织卖淫罪成立条件,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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