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9-11 2045人看过
案例一 李某、姚某某、邓某某诉云南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核心提出:某教育机构假借全国知名中学的名义开办学校并对外招生,在缴纳巨额的培训费后,学生便陆续进入该学校学习,期间学校老师又以各种名义多次向学生收取高额保证金,在未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三名原告被开除。随后三名原告委托我所乔嗣勇、刘俊两位律师作代理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案件简介:原告李某、姚某某、邓某某欲到度假区某中学就读,便向该学校当场缴纳了38400元培训费,被告云南某教育培训学校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后原告开始在该实验中学住宿、学习。后度假区某中学要求三位原告的家长缴纳30000元保证金。因原告未缴纳前述保证金,三名原告在2014年12月14日后就再也没有到学校参加学习,原、被双方就继续学习及退费事宜进行协商。协商无果后,三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乔嗣勇、刘俊两位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两名代理人在认真收集证据后,向云南某中学、被告云南某教育培训学员发出律师函,指出对方在办学过程中存在虚假广告宣传、办学能力与资质欺诈、巧立名目乱收费等多处违法违纪行为,并要求被告退还三原告全部费用。在协商无效后,三名原告提起诉讼。在两名代理人的努力下,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退还了三名原告的教育培训费、保证金等,有效地维护了三名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杨某某、胡某某诉卢某某、金某某、尹某、王某某、尹某某生命权偿纠纷一案。
核心提示:一名年龄尚不满4岁的孩童在4楼的窗台上玩耍,不慎跌出窗口,跌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者父母走上诉讼道路,要求多名相关人员进行赔偿。但本案无论结果如何,年轻的生命已经消逝,再也不能回到父母身边。本案也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敲响警钟,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案情简介: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是死者杨某某的父母,二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系亲戚关系,第一、二被告还有一个女儿金某,金某与第三被告尹某(事发时尚不满11岁)是同学,第四、五被告是尹某的父母。因金某要求补过生日,第一、二被告就邀请了其他一些亲戚朋友及二原告带领其子女杨某、死者杨某某(事发时尚不满4岁)参加过生日,金某也邀请了被告尹某来过生日,尹某告知父母后便去金某家为其过生日,尹某父母未陪同前往。吃完晚饭后,杨某、死者杨某某、金某与另一男孩在金某房间玩“躲猫猫”游戏,家长们在客厅喝茶及打麻将。小孩在玩的过程中,因金家有小狗,尹某爬上了该卧室的窗台,后死者杨某某因个子小上不了窗台就叫尹某将其抱上了窗台,杨某某一人在窗台上玩耍时不慎从该窗台为关闭的窗口跌落至房后混泥土地面,经送医抢救后无效死亡。原告在与被告商议赔偿无效后,将卢某某、金某某、尹某、王某某、尹某某告上法庭。被告尹某、王某某、尹某某随后委托了乔嗣勇、刘俊两位律师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两位代理人随即展开了代理工作,两名代理人经过认真收集证据和阅卷后,向法院提出:第一、二被告将孩子带到那么远的地方去过生日,没有尽到相应监护义务也应承担责任;即便是尹某将死者报上窗台也应是了死者的要求,是死者自己玩耍造成的死亡,死者的父母也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尹某为未成年人,事情发生后也受到了严重的精神压力,并且第一、二被告从未正面商议解决此事,而是通过各种不正当的传播,让第三被告一家在当地饱受打击,整个家庭的身心都受到了很严重的伤害。法院采纳了两位代理人的意见,判决二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的赔偿责任由第四、五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对第四、五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王某与杨某某房屋产权纠纷系列案
核心提示: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可知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行为,其目的在于向社会公开,产生物权公信力,并由此产生信赖利益保护,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维持市场秩序。但在对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却为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对于物权内容的确认应该以物权的实际权利状态为准,即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产权登记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是被告杨某某的继女,王某的父亲王某某在1992年4月与杨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王某某带着王某与王某的妹妹黄某与杨某某及其女儿杨某共同生活,婚后两人未再生育子女。二人均为云南省禄丰县勤丰镇昆明冶炼一厂的职工。1995年,昆明市政府发出昆政发(1994)94号关于印发《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1999年9月,时在云南省园艺博览局展览处工作的王某自身符合购买安居房屋条件,在填写相关申请,支付了86987.43元价款后购买了该案争议房屋。2002年王某出国到加拿大,2005年其口头委托其妹黄某对争议房屋进行相关税款的补缴后,西山区住建局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发放了房产证,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2014年王某某去世,王某回国,发现本案争议房屋已被被告杨某某占用并转租牟利。在多次找杨某某退房未果后,王某某将杨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费用。
杨某某在被继女王某告上法庭后,委托了我所乔嗣勇、彭泽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两位代理人随后展开代理工作,在详细了解案情并认真细致收集证据后,向法院提出该案争议房屋实际是被告夫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被告夫妻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因为买房时被告夫妻的户口均不在昆明,无法将房屋落户在其二人名下,所以才落户在了王某名下,并另案提起诉讼,将王某、黄某、杨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产权,开始法定继承。在我方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后,法院最终采纳我方意见,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王某不服,遂向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而此时法院开始审理我方所提之诉讼。在律师的努力下,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该房屋为杨某某和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所有的房屋份额进入法定继承程序,杨某某、王某、黄某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房屋最终归被告杨某所有,杨某分别支付王某、黄某各150000元补偿款,全案终结。
案例四 庞某与朱某的真签字、假借贷案
案由: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朱某(男)与庞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1年诉讼离婚。因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房产,产权登记在朱某(男)的名下,判决房产归朱某(男)所有,由朱某(男)补偿庞某(女)180000元。此案生效后不久,朱某(男)以与庞某存在婚内借贷为由将庞某(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男)与庞某(女)存在借贷关系,不能因为双方当时属于夫妻的特殊身份而混同或消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宣判后,庞某欲哭无泪。
办案经过:庞某(女)接到此判决后委托我所,希望能帮她还原事实、伸张冤屈,本案主办律师乔嗣勇、王伟华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借条”可能系朱某伪造,代理人遂向法院申请鉴定:笔迹是否为庞某所签、手写的签字与机打的借条内容形成的先后次序。后经鉴定,签字确系庞某所签,但激光打印部分是在手写字迹之后形成。
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及二审期间的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朱某承担。
案例五:颜某、肖某与唐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改判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核心提示:本案代理律师乔嗣勇经过分析案件,在上诉过程中提出“买卖标的物认定不清”、“违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观点,同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一审法院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并改判了一审判决。
案情简介:2010年3月,颜某、肖某与唐某、杨某分别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过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乔嗣勇律师的代理观点,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就该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过户条件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正确的认定。最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此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中通过律师努力,为唐某、杨某挽回上百万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最终改判颜某、肖某在十日内将房屋过户给唐某、杨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答辩状(贵物贱卖)
答辩人:杨强,男,汉族,1935年10月29日出生,现年76岁,昆明市人,系云南省园林局退休职工,现暂住民航路五里多村92号,联系电话:13033342948.
针对云南省人民检察院(2011)108号“民事抗诉书”的抗诉,答辩人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徐思燕申诉及检察院抗诉一案重新进行公正、全面的审查;
2、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检民抗(2011)108号“民事抗诉书”的抗诉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
徐思燕系租住杨强房屋的承租人,在租住杨强房屋期间,徐思燕为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对杨强嘘寒问暖,还认杨强为干爹,经过几个月的相处,逐渐取得了一个75岁、独居老人的信任。 2010年7月9日,徐思燕瞒着杨强在外地工作的亲属,私自和杨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徐思燕隐瞒该房屋的真实价值,在杨强对市场行情不了解、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价(48万元,办理房产过户的费用34274.63元由杨强自行承担)将该房过户至徐思燕名下。后杨强经多家房产中介打听,才知道自己所出售的房屋市价价值应该在80万元以上时,杨强当场气得卧病在床,经多次协商,徐思燕拒绝返还房屋或补齐差价。
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杨强对房屋价值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双方的成交价格与实际的房屋价值悬殊巨大,这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杨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这份显失公平的合同予以撤销。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的第17天杨强依法向五华区法院提前了诉讼。
二、本案一审情况
一审原告杨强起诉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的成交价格(48万)与房屋的实际价值(80万以上)悬殊巨大,双方所签合同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而要证明诉争房产的实际价值,必须对房屋作出公平的评估。杨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于2010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房产评估申请书》,一审法院受理了杨强的申请,并将申请转交立案庭办理。立案庭通过法定程序,委托了云南申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申泰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李俊于2010年8月21日在一审原、被告的共同参与下,到房屋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测、评估,在此过程中,鉴定中心人员还遭到一审被告徐思燕及其代理律师的粗暴干扰,阻止鉴定人员对房屋进行评估。鉴定中心工作人员顶住压力,最终还是完成了对房屋的现场评估工作。在鉴定结果即将出来时,一审法院却无故撤销了委托,终止了对诉争房屋的评估工作,且从始至终没有告知杨强不作鉴定的缘因和理由。
答辩人认为,诉争房屋的评估结果对本案至关重要,它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是显失公平的,而一审法院在接受杨强的申请后,已经启动了鉴定程序,鉴定结果即将出来时,无故撤销了委托,终止了评估工作。并且没有通知过杨强,也没有告知过杨强不作评估的原因和理由。杨强知道一审法院撤销对房产的评估时,一审举证期限已过。杨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当中,曾多次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却对杨强的合理要求置若罔闻。特别是一审判决书对诉争房屋评估一事只字不提,却武断认定一审原告杨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强认为,杨强不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而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杨强的举证权。一审败诉后,杨强在上诉期内依法向昆明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三、本案二审情况:
首先,上诉人杨强在二审中再次书面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昆明中院经审查认为鉴定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是判案的一个重要证据,依法准许并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对本案诉争房屋在2010年7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按双方交易当天的市场价值,该房屋按毛坯房的标准,市场价值为627263元。杨强虽然对鉴定结果不太满意,认为自己的房屋不应该按毛坯房来进行评估,因为房屋在买卖时是进行了装修的,徐思燕一直在该房屋内进行经营,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应该在80万以上,但就算按鉴定价值,双方的交易价格和房屋的实际价值已经悬殊147263元,达合同总价款的30%以上,已经证明了双方所签合同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
其次,昆明中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构成合同撤销权的显失公平须具备两个法定情形:一是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所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以致有违公平和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而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对房屋的交易价格为48 万,但根据鉴定中心对房屋进行依法鉴定后,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在双方交易当天的市场价值为627263元,由是之,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和市场价值之间存有147263元的差距,而该价值差距对签订合同时已年逾75周岁、身患帕金森、脑梗塞等疾病其长期独居的空巢老人杨强而言,显属权利义务的的严重失衡。与此同时,就已年逾75周岁的杨强与长期租赁本案诉争房屋进行经营使用的徐思燕比较而言,在买卖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中,上诉人杨强显然处于对房屋的交易没有经验的地位。因此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实存有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进而,上诉人杨强基于显失公平享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现徐思燕基于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杨强则取得了购房价款48万,客观上均能予以返还,基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至于双方当事人因该《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所产生的损失,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另案予以解决。
四、本案执行情况:
在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徐思燕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其要不惜一切代价将案子翻过来。杨强在无奈之下,只得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在强制执行期间主动履行,将购房款48万元缴至五华法院执行局。但直至现在,徐思燕仍就拒不腾房、拒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多次到执行局讲其申诉成功指日可待,让执行局先拖着,导致75周岁的杨强至今仍租住在城中村的民房里,导致75周岁的杨强天天跑执行局。
特别要说的是,抗诉书是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那天应该是周五,但就在8月29日周一一大早,徐思燕就拿着抗诉书来到五华区法院执行局要求执行局中止本案的执行。按照法律程序,省检察院的抗诉书应该是先送达省高院,然后由省高院下发裁定书,中止本案的执行,指定昆明中院再审(省高院的裁定书是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但奇怪的是,在省高院、五华区法院、被申诉方都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申诉人徐思燕却能捷足先登,先于省高院得知抗诉的消息,并在周五才做出抗诉的情况下,就能在周一一大早就将抗诉书送至五华法院执行局,并要求执行局中止本案的执行。结合漏洞百出的抗诉书,不得不使人怀疑这份抗诉书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到底是什么?
五、省检察院(2011)108号民事抗诉书存在以下几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确的严重错误:
首先,从徐思燕提出申诉到省检察院作出抗诉的3个多月时间里,没有任何一级检察院找过被申诉人杨强了解过案子的相关情况,也没有通知过杨强提出书面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完全是单方面听取徐思燕一方的申诉理由,做出了一份不公正的抗诉书,且从抗诉书极其不严谨、带有极强主观性的言语中,使得杨强不得不怀疑检察机关作出抗诉的依据和法理是什么?你们到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过本案的卷宗材料了吗?听取过合议庭人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了吗?
其次,通过一二审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价额为48万,并且卖房产生的契税34274.63元由杨强自行承担,杨强实际得到的房款只是44万多一点。买过二手房的人都知道,按照交易习惯,买房所产生的所有税费一般都是由买方承担,而在本案当中却由卖方杨强承担了3万多的税费,你们觉得这当中存有欺骗吗?经过多次法庭调查后双方的交易价格与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存有147263元的差价,怎么到了检察院就变成了11万的差价?退一万步,就算是11万的差价,怎么代表省检察院作出的抗诉书就认为是正常的,不算显失公平,试问一下,以一个普通老百姓每个月2000元的收入来计算,不吃不喝要存4年半才能存够11万,一套40多万的房子在交易时缩水11万,检察机关居然认为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试问这种抗诉理由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况且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和市场价值之间存在的价格差是147263元,已经达到了合同总价的30%以上,怎么抗诉书就是要认定差价只是11万呢?
第三,申请人杨强年逾76周岁,多年前离婚,唯一的儿子远在地州工作,属典型的空巢老人,且患帕金森病,左侧基底节区腔揳性脑梗塞,系血管性老年痴呆。徐思燕2000年就租住该房经营使用,并开办服装店和豆浆店,并聘请多名工人为其打工,徐思燕对该地段的房子价值更加熟悉和了解,而杨强是2010年才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从未在该地段居住过,在取得产权证短短的两个月时间里,房子就低价出售给了徐思燕。试问,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到底谁处于优势地位?抗诉书第6页的的认定有没有经过调查了解?按抗诉书的认定,好像是徐思燕买房买亏了,并且亏得很多,受骗的是徐思燕而不是杨强!那为什么杨强全额退还徐思燕的购房款48万徐思燕却不愿意了呢?杨强已经主动履行,将48万购房款交到了五华区法院执行局,徐思燕为什么要百般阻止执行,拒不腾房、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呢?到底是谁欺骗谁?到底是对谁显失公平,这不是显而易见的吗?
第四,抗诉书认定,杨强是一个身体健康、心智健全的成年人,请问一下,从徐思燕提出申诉到检察院作出抗诉的3个多月时间里,没有任何一个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找过杨强了解过案情,你们是凭什么认为杨强是一个身体健康的成年人?徐思燕在一、二审当中多次声明其与杨强认识至今不到4个月,从未照顾过杨强,也没有认杨强当过干爹,但抗诉书却主观认定,杨强是因为长期受徐思燕夫妇照顾,作为一个孤身老人,出于感谢才主动提出卖房的,我们要试问一下,这些自相矛盾的认定的依据是什么?办案人员对本案经过调查了解了吗?
综上所述,昆明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徐思燕的申诉及云南省检察院的抗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杨某诉耿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人依法担任杨某诉耿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中制作印刷品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昆明市西山区云威快速印刷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4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112600006858)”已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户主(经营者)为杨某即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没有瑕疵。
二、本案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收到所定作的物品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给付请求权,被告应及时支付印刷费人民币32000元给原告。
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29日和2009年8月8日签订了四份《印刷协议》,在四份印刷协议中,被告耿某要求原告印刷云南科技信息工程学院2009年招生简章、报名登记表、录取通知书、入学须知、信封、名片等印刷品,总价款共计人民币40281元。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还约定如违约则违约方每天需承担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止已收取了四份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标的物,并在昆明云威印刷清单上签了字,注明未付款。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加印报名通知和简章等印刷品,共计人民币12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在昆明云威印刷清单上签了字且注明未付款等相关事宜。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印刷款款,其间被告耿某已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整;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32000元。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促但至今未还。
三、关于本案主张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作出了规定,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主要功能为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印刷协议》的约定及时交付了被告所定作的云南科技信息工程学院2009年招生简章、报名登记表、录取通知书、入学须知、信封、名片等印刷品,并且被告已签字确认并签收,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严重违反了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具有严重过错。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合同中约定延迟支付货款应承担每日总价款10%的违约金的责任的约定,代理人认为此约定与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相符合。所以代理人认为,本着公平的原则,要求被告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2000*0.2=¥6400)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一方面,该违约金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另一方面,也是对被告的过错的一种惩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9条、1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乔嗣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及昆明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资深、知名律师,联系电话:13033342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