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直面累犯风险 律师力证无罪
若被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曾因同类罪名被判刑的王某于2023年刑满释放将因构成累犯而面临更严厉处罚,且无取保候审、缓刑可能。在此关键节点,家属慕名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乔嗣勇律师团队并办理了委托。该案指派胡开萍律师进行辩护,辩护律师经过会见后,坚持以“证据不足”为核心全力攻坚,最终促使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成功为王某阻断累犯认定风险。
一、案情紧迫:废品收购涉刑,累犯风险成最大危机
2025年7月的一天上午9时,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云南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经营者王某,从两名携带施工工具的人员处收购一批带泥土、表皮破损的电缆。
然而,因该批电缆被指为犯罪所得,王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更关键的是,王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于2023年刑满释放,一旦本次被认定构罪,将直接构成累犯。根据《刑法》规定,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取保候审,意味着王某将面临“无法出来”的严峻后果。胡开萍律师介入后,明确唯有通过无罪辩护推翻犯罪认定,才能彻底消除累犯风险,这也成为本案辩护的唯一核心目标。
二、精准破局:三大无罪理由,直击累犯认定前提
要阻断累犯,必先否定本次犯罪成立。律师围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结合会见核实的细节,从主观、客观、法律适用层面构建完整无罪辩护体系:
(一)核心抗辩: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不符合犯罪构成核心要件
构成本罪的关键在于“主观明知”,而现有事实足以证明王某对电缆来源合法性的信赖具有合理性:
1. 经营资质合法,收购属正常业务:朱在兵的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具备废品回收资质,收购电缆系合法经营行为,非专门“收赃”。
2. 交易细节无任何可疑性:交易发生在上午9时正常营业时间,而非深夜、凌晨等涉赃交易常见的可疑时段;收购价格与市场行情一致,扣除成本后获利微薄,无“低价收赃”的典型特征。
3. 客观证据支撑合理判断:送缆人员车辆载有施工工具,电缆带泥土、表皮破损的外观,完全符合“施工剩余废旧物资”的特征,足以让王某相信来源合法,无证据证明其明知系犯罪所得。
(二)情节反驳:获利微薄且无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评价
本次收购仅获利几百元,金额极低,可见王某并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为业,主观恶性极小,对社会管理秩序及司法机关办案秩序未造成实质破坏。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此类轻微行为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更不应以此为基础认定累犯。
(三)法律适用厘清:未登记属行政违法,不能推定主观明知
王某此前未收到公安机关或行业关于“回收电缆必须登记”的告知,其未登记行为系对管理规定不了解,应属行政处罚范畴,而非刑事犯罪。“是否登记”不能作为推定“主观明知”的依据,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犯罪并进而构成累犯。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一)废品收购登记相关规定
1.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2.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其中“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
(三)累犯相关规定
1. 一般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其构成要件包括:前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前后两次犯罪都已满18周岁。
2. 特别累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其构成要件为:前罪和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四、辩护成效:不批捕决定落地,累犯风险彻底消除
胡开萍律师将“证据不足”作为辩护核心目标,阻断累犯风险,通过充分论证王某无主观犯罪故意、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清晰划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其辩护意见最终被检察机关全部采纳。
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仅让王某重获自由,更从根本上否定了本次犯罪的成立,彻底消除了构成累犯的风险,充分体现了司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循,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承办律师:乔嗣勇、胡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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