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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保险诈骗案,浅析“刑事辩护黄金37天”,律师能做什么?

发布时间:2025-2-14 | 浏览量:668

本案疑窦


1. 定性问题:在对共犯欲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不知情的前提下,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后配合保险公司理赔拍照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2、事实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实际损失?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2

办理过程


团队律师介入后,根据上述整理好的疑点,迅速开展辩护工作:


1. 及时会见

团队律师于2024年11月28日接受嫌疑人家属委托后,分别于委托后的当天、2024年12月5日、2024年12月17日三次会见被关押的行为人,通过与行为人沟通,明确案件事实,确定辩护细节。


2. 充分沟通

与涉案相关人员沟通,并要求其提供案件基础材料及说明材料。


3. 详细讨论

团队内部召开三次以上的专业会议,讨论案件走向及辩护策略。 


4. 全面检索

检索保险诈骗类案并形成类案检索报告。



03

专业辩护


坚持无罪辩护思路,并撰写不予批捕法律意见,整理的辩护思路如下:


1. 本案行为人并不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2. 本案行为人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确定上述辩护思路后,团队律师就每个辩护点开展详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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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首战告捷


行为人于202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并于11月28日委托本团队律师进行辩护。本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上述一系列的会见、沟通、讨论、检索,于12月25日形成五千余字的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并在公安机关报捕后(12月26日报捕)的第二天向该案承办检察官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最终,检察院采纳了乔嗣勇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对案件作出存疑不捕的决定,并于当日对被羁押了37天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这也意味着,律师辩护工作取得初步成功。接下来,团队律师还将继续针对本案展开无罪辩护及沟通工作,力争案件的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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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06

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这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以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犯罪客体: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


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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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共同犯罪中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其他人伙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


此种情况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


比如,投保人与修理厂老板达成合谋,由修理厂老板安排人员故意造成投保汽车损坏事故,然后由投保人报警,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对于此案究竟是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还是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这也涉及到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


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见解。其中一个有力的见解就是分别说:对具有特别身份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按照保险诈骗罪论处;对于无身份者(汽车修理厂老板等)按照普通诈骗罪论处。但是这样的处理似乎有违共同犯罪理论所要正确解决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初衷。


因为,共同犯罪首先是指多个行为人以共同的故意共同犯一罪,而分别说对以共同故意实施同一犯罪的人分别以不同罪名处理,这就使得共同犯罪人没有按照共同故意犯罪的内容来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很难说这样的做法具有合理性与公平性。


比较各家学说,笔者还是认为主犯决定说最有道理。据此,如果是有身份者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该案件中起了主要作用,就应该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如果是无身份者如汽车修理厂老板起了主要作用,就应当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分不清主从时,则以保险诈骗罪或者普通诈骗罪论处皆可。


这样,至少保持了共同犯罪在罪名认定与责任承担上的高度一致性与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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